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68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9日
(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前之
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將所申設使用之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下稱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
物,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牟利,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於97年1月22日上午8
時許,自稱「 黃志豪 輔導長」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原
告,誆稱:渠子 林志勳 與士官長前往高雄市左營區出差,為
慶祝士官長將退伍,而一起去唱歌,但唱歌時卻與不名人士
發生衝突,該不明人士遭林志勳打斷腿及打瞎眼,臉部且遭
林志勳劃花10幾公分,對方索賠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在討價還價後,於同日拜託其妹邱秀
娥代為墊款,將117,000元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嗣原告
與林志勳聯繫後,始知受騙。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831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83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綜合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