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5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9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22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7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5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10日18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某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10日18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10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岡990087)、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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