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7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民國99年6月1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件:99年度偵字第8381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8381號被告甲○○○○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93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係婆媳。甲○○○○於民國99年2月6下午4時30分許,在其高雄縣○○鄉○○○路93之1號住處1樓客廳,因不同意乙○○前來探視及帶同小孩張簡0純外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強力推拉乙○○至屋外,致乙○○受有右前臂8X5公分、3X0.5公分抓傷之傷害;嗣經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查中之供述。│人發生拉扯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乙○○│被告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張簡0純於偵查│被告與告訴人在上揭時地發│││中之證述。│生拉扯之事實。│├──┼─────────┼────────────┤│(四)│建佑醫院家庭暴力事│告訴人於99年2月6日經該院│││件驗傷診斷書。│檢驗,受有右前臂抓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李清珍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