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9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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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2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1297號上訴人 黃鴻隆 會計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上一人代表人 藍重豐 上訴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複代理人 吳佳龍 律師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代表人 蘇治芬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紙廠公司)於民國79年4月間經被上訴人核准延展原獲准之台雲北港地下展字第54號水權登記,並發給水權狀乙紙,其上載有「核准水權年限:自79年4月1日起至84年3月31日止;用水標的:工業用水;引用水源:地下水(第2號井);引水地點;雲林縣○○鎮○街段○○○○○○號;引用水量:全年每月0.53秒立方公尺。
」嗣萬有紙廠公司於79年9月20日將新街段491-1地號中之部分土地贈與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下稱北港鎮公所),遂將前揭水井封填,另於雲林縣○○鎮○街段○○○○○○號(下稱系爭新街段498-1地號)重新鑿井使用,惟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鑿井及水權變更登記。爾後萬有紙廠公司就前揭水權期限多次向被上訴人辦理延展登記,被上訴人亦均准予其延展登記。迨至94年間,萬有紙廠公司再次就上開水權向被上訴人辦理延展登記,經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8日核准延展第113711號水權登記,並發給水權狀乙紙,核准延展水權期限:自94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嗣萬有紙廠公司經他人舉發,被上訴人乃於97年11月20日派員前往新街段491-1地號土地會勘,發現新街段491-1地號土地上並無設置水井,而依據萬有紙廠公司94年5月17日現場履勘所提供位於新街段491-1地號水井之照片,經北港地政事務所員工查閱地籍圖,確認該水井係位於系爭新街段498-1地號之土地上。被上訴人遂以萬有紙廠公司所有第113711號水權登記之水井係坐落於系爭新街段498-1地號上,而非所登記之新街段491-1地號,乃認原來核准萬有紙廠公司登記之水權及核發之水權狀有錯誤,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7年11月25日府水管字第0972907638號函撤銷前揭水權登記之處分。因萬有紙廠公司於97年11月5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上訴人為破產管理人。上訴人不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依經濟部98年4月24日經水字第9804602010號令(下稱經濟部98年4月24日令)、88年6月30日公布之臺灣省地下水管制辦法(下稱88年地下水管制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91年2月6日公布之地下水管制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萬有紙廠公司於系爭新街段498-1地號上鑿井取水,與法有據,且自69年起迄今皆於法定期限內合法申請水權狀之展限登記,是其水權自始至終皆合法存在,被上訴人之撤銷處分無理由。(二)水利法為行政程序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行政程序法適用,關於水權之撤銷與否,應按水利法規定為之,則水利法僅第19條、第24條、第26條、第47條之1定有撤銷水權之明文。萬有紙廠公司歷來皆依法申請展限,且確實有用水之需求,並無水利法第24條所稱「繼續停用逾2年」之情形。又本案亦無水利法第19條及第26條所述情形,且萬有紙廠公司原水權登記土地因贈與北港鎮公所,始於鄰近地點另鑿新井,亦符合現行地下水管制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不違反水利法第47條之1規定,故被上訴人依水利法規定即無從撤銷萬有紙廠公司之原有水權登記。(三)水權與水井係屬二事,主管機關於水權展限審查時,應審酌是否仍有取水的需求,而非僅憑水井設置位置非於原水權登記引水地點即逕以否定水權展限之必要性及合法性,至於水井位置變更是否辦理水權變更登記,則係另一問題,與水權是否有展限之必要與需求,不宜混為一談。實務上亦認為水權與水井在法律上的意義是區分的。(四)經濟部98年4月24日令係就「捐贈或無償提供予政府使用」與「政府依法撥用、徵收」等同對待,許其於原水井鄰近地點重新鑿井引水。另經濟部98年5月7日經授水字第09820221910號函(下稱經濟部98年5月7日函)僅表示經濟部98年4月24日令自91年2月6日發布施行地下水管制辦法後始得一體適用。然對於因政府依法撥用或徵收,致無法使用已取得水權之水井,原水井權人仍有續行用水之必要者,許其於原水井鄰近地點重新鑿井引水之規定,自85年5月13日公布之臺灣省地下水管制辦法(下稱85年地下水管制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已有規定、88年地下水管制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亦有相同規定,並非自現行地下水管制辦法訂定發布後始有明文規定。既然自85年地下水管制辦法起即有相同規定,豈可為不同對待。換言之,經濟部98年4月24日函釋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禁止差別待遇原則至明。退萬步言,即使本件萬有紙廠公司所有之水權,應適用現行地下水管制辦法於重新鑿井時應依水利法第46條申請建造核准而本件未為申請,則由於水利法第46條第3項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行施工之水利建造物,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改或拆除。」亦未授權主管機關基此進而註銷水權,至為明顯。又前述規定本意係排除未有水權而自行鑿井濫用或進而破壞水資源之危險情形,但本件萬有紙廠公司係依新舊地下水管制辦法皆有重新鑿井權利之情形(適用舊地下水管制辦法更應解為無從對未為變更登記進行任何裁罰),被上訴人若單單以萬有紙廠公司重新鑿井未經核准之程序上原因,不經裁量萬有紙廠公司實際用水需求以及萬有紙廠公司就新鑿井施行工程方法之良窳等實體要素即為准駁,不啻是將該條「得」之規定提昇為「應」之規定,明顯是「裁量怠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9條及第7條之規定。(五)94年萬有紙廠公司申請水權展限時,被上訴人曾到場進行履勘,雖當時萬有紙廠公司有派員引導,但並未提出足以誤導被上訴人之資料,且履勘程序皆由被上訴人所屬之水利處主導,甚至履勘當時有作衛星定位,若當時水井位置非位於新街段491-1號地號上,被上訴人何以核准萬有紙廠公司之水權展限申請,萬有紙廠公司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萬有紙廠公司所有新街段491-1地號土地上地下水井原發給中臺經字第96120號水權狀,核准水權年限自79年4月1日至84年3月31日止,惟新街段491-1地號土地於79年9月20日無償過戶(捐贈)給北港鎮公所,水井因此遭到封填,萬有紙廠公司遂於鄰近系爭新街段498-1地號另鑿新井,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0日派員前往履勘,經北港地政事務所員工查閱圖籍該水井坐落於系爭新街段498-1地號土地上。上訴人雖主張因不諳法令,未依規定向被上訴人辦理水井興辦及水權變更登記,接續之業務承辦人亦沿用原水權狀所載之內容續辦展限登記云云;惟縱令萬有紙廠公司當時承辦業務單位人員不諳法令,不知辦理鑿井興辦及變更登記,然被上訴人於79年4月23日79府建水字第36364號函發給水權狀,同時即於函內說明四:在核定水權期間內如有變更移轉時,應隨時辦理變更移轉登記,水權人怎會不知辦理。又現行地下水管制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規定,及經濟部98年5月7日函及同部98年4月24日令已明白規定,許其於原水井鄰近地點重新鑿井引水,應自91年2月6日發布施行地下水管制辦法後始得一體適用,及違反水利法第46條、第93條之4規定,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故被上訴人依法撤銷水權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萬有紙廠公司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水權登記之引水地點為申請書(水利法第30條參照)、公告(水利法第35條參照)及水權狀(水利法第38條參照)等應行記載事項之一,鑒於水權人之引水行為勢必影響該引水地點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權利、該地點水資源分享之利益,為避免糾紛,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是以,行為人非於水權狀上登記之引水地點鑿井引水,自無從取得水權,而得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抑且,此項水權之取得,不惟於最初申請設置水井時須為登記始生效力;縱日後因故而需另行覓地鑿井引水,其就現狀之變更,亦應為變更之登記,否則原取得水權之合法基礎即不復存在。(二)萬有紙廠公司於69年4月向被上訴人申請水權,經被上訴人核發予「台雲北港地下字第54號水權登記」之水權狀乙紙,其上所載之引水地點為雲林縣○○鎮○街段○○○○○○號土地。嗣萬有紙廠公司於79年9月20日將新街段491-1地號中之部分土地贈與北港鎮公所,遂將前揭水井(坐落於分割後之新街段491-9地號土地上)封填,另於系爭新街段498-1地號重新鑿井使用,惟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鑿井及水權變更登記。又萬有紙廠公司於94年3月15日備具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延展本件水權登記時,其申請書上所載引水地點亦為新街段491-1地號,且萬有紙廠公司承辦人員在被上訴人94年5月17日派員至現場履勘時,指明其辦理水權延展水井設施之設置地點即為新街段491-1地號。惟萬有紙廠公司實際引水地點及水井設置地點,係位於系爭新街段498-1地號上,此與水權狀所載之引水地點,並不相符合。則萬有紙廠公司將原鑿井引水之地點變更,卻未向被上訴人辦理變更登記,且在被上訴人人員於94年5月17日前往現場履勘時,亦未據實告以重新鑿井引水之事實,致被上訴人誤認系爭水井所坐落之系爭新街段498-1地號為水權狀內所載之引水地點(即新街段491-1地號),而於94年7月18日准許展限水權登記之處分,則萬有紙廠公司逕自於系爭新街段498-1地號土地另行鑿井引水,卻未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變更登記,核與水權取得之公示方法相違背,從而被上訴人上開准予萬有紙廠公司展限水權登記之處分,即難謂為合法。(三)水利法就萬有紙廠公司之違法行為,並無明文規定是否應予撤銷,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是。被上訴人於萬有紙廠公司69年申請水權登記審核時,須按萬有紙廠公司申請書上所記載新街段491-1地號土地為審查、履勘、經被上訴人評估引水地點之各月水文狀況、其附近已核准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及事業所需用水量綜合判斷後,方覈實核發水權許可,並對外公告之。嗣萬有紙廠公司在79年間贈與部分土地予北港鎮公所後,無法於原登記引水地點續為水權使用,則萬有紙廠公司自行變更引水地點於系爭新街段498-1地號土地上,明知與原申請引水地點不同,卻於嗣後84年、89年及94年續向被上訴人申請水權展限登記,皆以系爭491-1地號為引水地點之申請,甚而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7日至現場履勘,雖未洽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指界,惟被上訴人到場人員因信賴萬有紙廠公司承辦人員之陳述,誤將系爭新街段498-1地號當作新街段491-1地號土地,而逕為准許水權展限之登記,顯見萬有紙廠公司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致使被上訴人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違法之行政處分,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具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另萬有紙廠公司於水權狀登記之引水地點外自行鑿井引水,在未經被上訴人評估履勘下用水,不惟使被上訴人無法有效管理管制地區內之水利資源利用,其對鑿井地點之地質條件、地層下陷程度、地下水水位變化等情,更無法加以掌控,其影響層面鉅大。至萬有紙廠公司陳稱,系爭水權涉及萬有紙廠公司員工之工作權,倘該水權被撤銷,則萬有紙廠公司即無法運作,員工自當被迫失業云云,然萬有紙廠公司所訴縱稱屬實,則兩者相互比較,萬有紙廠公司所欲維護員工工作權之私益顯非大於被上訴人所欲維護之公益,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及第119條規定,撤銷萬有紙廠公司原依水利法取得之地下水工業用水第54號水權(即水權狀號數第113711號)登記,對公益並無重大危害,且更能維護整體水權使用秩序與社會公平性,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四)經濟部98年4月24日令固謂:地下水管制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除該款所規定之政府撥用或徵收之情形外,如因相關法令規定,引水地點之土地須捐贈或無償提供予政府使用致無法使用原水井取水者,因同屬由於國家或公共利益需要所致,並為不可歸責於水權人之事由,應得適用該規定,許其於原水井臨近地點重新鑿井引水等語,然上開令中所稱「地下水管制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經濟部以91年2月6日發布施行之地下水管制辦法所增加之新條文,從而該令「應得適用該款規定,許其於原水井鄰近地點重新鑿井引水」部分,應自91年2月6日發布施行地下水管制辦法後始得一體適用,此亦有經濟部98年5月7日函可參。從而萬有紙廠公司將分割前新街段491-1地號部分土地(即分割後新街段491-9地號土地)贈與北港鎮公所之事實,既於91年2月6日之前發生,則應無現行地下水管制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退一步言之,經濟部上開二函釋主要在說明原取得水權之人因土地捐贈或無償提供予政府使用,致無法使用原來之水井取水者,得許其於原水井臨近地點重新鑿井引水而已,函釋中並無說明值此情形,原取得水權之人就此另行鑿井引水乙事,無庸依水利法相關規定辦理變更登記,仍得繼續使用原來之水權。蓋水權取得具物權化特色,縱萬有紙廠公司基於公益目的而捐贈土地予北港鎮公所,並有不可歸責萬有紙廠公司之事由致無法使用原水井引水,而許可萬有紙廠公司可自行於鄰近系爭新街段498-1地號上鑿井取水,亦應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非經變更水權登記,殊難認上訴人之自行變更引水地點行為具有合法性,且其未經申請而自行鑿井行為,亦已破壞主管機關對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興辦之監督之立法目的,是萬有紙廠公司僅截取經濟部函釋中對其有利之部分,而置水利法有關應行辦理登記事項之規定於不顧,所為上開主張,難認為有理由。(五)現行地下水管制辦法(95年2月6日修正發布)第7條規定,符合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管制區內鑿井引水者,應於原水井鄰近地點重新鑿井,並應依水利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鑿井及水權變更登記。核其立法目的在使主管機關有重新審核引水地點,持續監督管理,而對於水資源的整體情勢及水權人之用水狀況有所掌握。固然,95年2月6日修正前之地下水管制辦法(或臺灣省地下水管制辦法)均無重新鑿井需申請及為水權變更登記之相關規定,惟其母法即水利法既已有變更應予登記之規定;抑且,萬有紙廠公司於水權狀登記之引水地點外自行鑿井用水,事前未經被上訴人予以評估,不惟不利於全縣水利資源之利用,更難以維護整體水權使用秩序與社會公平性,是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撤銷萬有紙廠公司水權登記之處分(含撤銷水權狀),於法並無不合等由,而駁回萬有紙廠公司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
(一)萬有紙廠公司於97年11月5日經雲林地院97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上訴人為破產管理人,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本件因其水權狀遭撤銷,為關於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之訴訟,應由破產管理人為訴訟當事人。原判決誤載萬有紙廠公司為原告,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水利法第40條:「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30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申請水權展限登記,經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審核後公告,公告無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時,主管機關應即登入水權登記簿並發給水權狀(同法第37條)。是以主管機關於審核水權展限登記之申請後發給水權狀,即是准許水權展限登記之申請,嗣撤銷該水權狀即是撤銷原准許水權展限登記申請之處分(下稱展限登記處分)。本件原處分(即被上訴人97年11月25日府水管字第0972907638號函)撤銷系爭第11371號水權狀,因該水權狀為被上訴人經萬有紙廠公司申請水權展限登記所發給,原處分即屬撤銷展限登記處分之處分。又原處分係以展限登記處分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予以撤銷,故應以展限登記處分是否違法,判斷原處分之合法性。而展限登記處分是否違法,應以展限登記時(即行為時)之事實及法令狀態判斷之。
(三)依上開水利法第40條為展限登記申請時,引水地點為申請書應記載事項(同法第30條第9款),此登記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應於申請書外,加具第三人承諾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同法第32條)。又同法第34條:「(第1項)登記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不適當者,應於審查完畢10日內附具理由駁回申請;認為適當者,應即於審查完畢10日內依下列規定公告,並通知申請人:一、揭示於申請登記之水權所在顯著地方。二、揭示於主管機關之公告地方。(第2項)前項公告之揭示期間,不得少於15日。」而行為時水權登記申請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第3點:「水權登記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駁回:……(二)取水用途與申請之用水標的不符。(三)履勘引水地點,水源水量已不敷使用、無水源或使用方式明顯無法取得水源。(四)引取已登記之水源水量。(五)申請人、代理人或其委任人無法確實引導履勘。
(六)申請登記書件記載之引水地點位置與申請人、代理人或其委任人現場引導履勘處不符。(七)其他申請登記事項,經會同履勘機關認定違反相關主管法規。」上開第2款至第7款係水利法第34條法文所稱「認為不適當」之具體化規定,核其內容係屬水利法第34條規定應為之解釋內容,自得予以適用。
(四)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萬有紙廠公司於94年3月15日申請水權展限登記時,其引水地點即新街段491-1地號部分土地,然萬有紙廠公司(所屬人員)於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履勘引水地點時,卻引導至另萬有紙廠公司所有之系爭新街段498-1地號土地,以該土地為引水地點,則萬有紙廠公司引導被上訴人至非屬引水地點之土地為履勘,屬於上開審查基準第3點第6款:「申請登記書件記載之引水地點位置與申請人、代理人或其委任人現場引導履勘處不符」情形,被上訴人依該款及水利法第34條規定,應駁回展限登記之申請。被上訴人未駁回,而作成展限登記處分,該展登記處分自屬違法。原判決認該展限登記處分違法,且敘明萬有紙廠公司有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之得心證理由,而認原處分予以撤銷,於法無違,駁回上訴人之訴,即無不合。
(五)展限登記處分違法係依上開水利法第34條及行為時審查基準規定而違法,已如上述,並非違反水利法第47條之1及地下水管制辦法規定而違法。萬有紙廠公司為展限登記申請前或同時,既未聲請變更登記(另見下(五)所述),將引水地點自新街段491-1地號土地改為系爭新街段498-1地號土地,則萬有紙廠公司在系爭新街段498-1地號土地上鑿井引水,與本件水權展限申請登記即屬無關,該鑿井引水行為,是否合法,及所鑿之井,應否拆除,均屬另一問題。上訴人主張應否封填水井與水權是否存在,係屬二事,於本件固屬無誤,然不能因為係屬二事,即認本件展限登記之申請符合法律規定,仍應依相關法令判斷之。原判決已引用行為時審查基準第3點第6款,其另論述萬有紙廠公司於系爭新街段498-1號鑿井引水,未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變更登記等節,目的是在說明萬有紙廠公司如先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登記原水權引水地點為系爭新街段498-1號,則展限登記處分不致於因引水地點之問題而違法。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水權之取得,不惟於最初申請設置水井時須登記始生效力,縱日後因故而需另行覓地鑿井引水,其就現狀之變更,亦應為變更之登記,否則原取得水權之合法基礎即不復存在,將水權取得之物權化特性,導出水權與設置水井係屬一事,混淆水權與設置水井之概念,仍有誤解;主管機關於水權展限審查時,所應審酌的,應為是否仍有取水的需求,而非僅因水井設置地點之變動,即認定無取水之需求,而否定水權展限之必要性,原審認定行為人非於水權狀上登記引水地點鑿井引水,自無從取得水權,而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顯係對於水權概念之誤解,水權一經主管機關發給水權狀時,即已存在,縱使水井已封填,並不代表水權亦隨之而消滅,倘若水權人封填水井後,又於同地點再行鑿井取水,取水量亦相同時,其水權是否亦已消滅,而有重新聲請之必要云云,而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可採。
(六)經濟部98年4月24日令:「地下水管制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土地因政府依法撥用、徵收,致無法使用已取得水權之水井,原地下水權人仍有續行用水之必要者,得於管制區內鑿井引水,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政府因國家或公共利益需要必須使用引水地點之土地,致水權人無法繼續於原地點取水,爰允許水權人得於原水井鄰近地點重新鑿井引水。惟除上開政府撥用或徵收之情形外,如因相關法令規定,引水地點之土地須捐贈或無償提供予政府使用致無法使用原水井取水者,因同屬由於國家或公共利益需要所致,並為不可歸責於水權人之事由,應得適用該款規定,許其於原水井鄰近地點重新鑿井引水。」此令將地下水管制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土地因政府依法撥用、徵收,致無法使用已取得水權之水井」,擴張適用至「因相關法令規定,引水地點之土地須捐贈或無償提供予政府使用致無法使用原水井取水」之情形。暫不論原判決所認定萬有紙廠公司於79年9月20日將新街段491-1地號部分土地贈與北港鎮公所,是否屬於「因相關法令規定,土地須捐贈或無償提供予政府使用」之情形,91年3月20日廢止前之臺灣省地下水管制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管制區內鑿井引水,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三、政府依法撥用或徵收土地,致使已取得水權之水井毀棄,原水權人仍需繼續用水者。……」第3項:「合於第1項第3款規定者,應依原核定水權登記內容,於原水井鄰近地點重新鑿井。」係以「依原核定水權登記內容」,為於原水井鄰近地點重新鑿井之條件。95年2月6日修正之地下水管制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管制區內鑿井引水,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二、因戰爭、天然災害、重大變故、時日久遠自然耗損,致已取得水權之水井不堪使用或因政府依法撥用、徵收土地,致無法使用已取得水權之水井,原地下水水權人仍有續行用水之必要。……」第7條第1項:「符合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管制區內鑿井引水者,應於原水井鄰近地點重新鑿井,並應依本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鑿井及水權變更登記。」以「向主管機關申請鑿井及水權變更登記」為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在因政府依法撥用、徵收土地致無法使用已取得水權之情形,雖得另行鑿井引水,如於原水權登記引水地點以外之處鑿井,應辦理水權變更登記,該鑿井亦應申請(水利法第46條)。而91年2月6日訂定之地下水管制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管制區內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鑿井引水,不受前條之限制:一、政府依法撥用或徵收土地,或遭受戰爭、天然災害、其他重大變故或因時日久遠自然耗損,致使已取得水權之水井毀棄或不堪使用,原水權人仍需繼續用水者。……」其第3項:「依前項第1款規定申請鑿井引水者,應依原核定水權引用水量,於原水井鄰近地點重新鑿井。」既規定「依前項第1款規定『申請』鑿井引水者」,則因政府依法撥用、徵收土地致無法使用已取得水權而另行鑿井引水,如於原水權登記引水地點以外之處鑿井引水,亦應辦理水權變更登記(水利法第27條、第29條),該鑿井亦應申請(水利法第46條)。本件萬有紙廠公司既係未經申請辦理水權變更登記,而於原水權登記引水地點以外之土地另行鑿井引水,即令其捐贈土地致無法使用已取得水權,得認屬於上開法令所稱「因政府依法撥用、徵收土地致無法使用已取得水權」,其於系爭新街段498-1地號土地鑿井引水,尚不能認符合上開法令規定。是以上開經濟部98年4月24日令,究是如經濟部98年5月7日函所主張,該令中有關「應得適用該款規定,許其於原水井鄰近地點重新鑿井引水」部分,應自91年2月6日發布施行地下水管制辦法後始得一體適用,或是如上訴人所主張應自訂定臺灣省地下水管制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時起即有適用一節,與判決結果無關。上訴意旨主張據經濟部98年4月24日令可知,「捐贈或無償提供予政府使用」與「政府依法撥用、徵收」等同對待,許其於原水井鄰近地點重新鑿井引水,自85年5月13日所訂定之臺灣省地下水管制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即有規定對於因政府依法撥用或徵收,致無法使用已取得水權之水井,原水井權人仍有續行用水之必要者,許其於原水井鄰近地點重新鑿井引水,則豈可謂需於91年2月6日以後之捐贈或無償提供與政府使用始解釋同政府依法撥用或徵收土地而許可就原水井位置鄰近地點重新鑿井,而91年2月6日以前之捐贈或無償提供予政府使用反而不許可?原判決以「經濟部98年4月24日函釋中有關『應得適用該款規定,許其於原水井鄰近地點重新鑿井引水』部分,應自91年2月6日發布施行地下水管制辦法後始得一體適用。……」,對萬有紙廠公司為不利之解釋,尚非公允,亦不適法,而有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或不適用應適用之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不足採。
(七)91年3月20日廢止前之臺灣省地下水管制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管制區內鑿井引水,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二、取得地下水水權,並依水利法第40條規定申請展限者。……」此規定於91年2月6日訂定之地下水管制辦法刪除。嗣地下水管制辦法於95年2月6日修正時,於第17條第1項第3款增訂補救辦法。惟本件並不涉及萬有紙廠公司於水權展限申請中或後,可否申請於管制區內鑿井引水問題,上開95年2月6日修正之地下水管制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與本件判決結果無關,萬有紙廠公司現能否依該規定申請鑿井引水,亦屬另案問題。上訴意旨以95年2月6日修正之地下水管制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基礎所為之原判決違法之各項指摘,均不足採。
(八)原判決引為判決基礎之被上訴人94年5月17日履勘紀錄載「
六、履勘單位意見:1.取水地點由申請人引導,並作衛星定位。……」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到場人員信賴萬有紙廠公司承辦人員之陳述,誤將系爭新街段498-1地號當作新街段491-1地號土地,而逕為准許水權展限之登記,顯見萬有紙廠公司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致使被上訴人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違法之行政處分,即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於原審審理期間,原審既未傳訊、詰問萬有紙廠公司及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何以得知推論或判斷出:萬有紙廠公司承辦人於何時、何地、說了那些不實之陳述,而致使被上訴人之承辦人誤將系爭新街段498-1地號當作新街段491-1地號土地,顯然純屬原判決主觀臆測,就此種種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原判決不備理由違法云云,尚不足採。
(九)其餘上訴狀所載,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與判決結果無關之事項,對原判決為指摘,均難認有據。
(十)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