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22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育滕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同年七月二十日、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AD六六七一○一號、北市裁催字第裁000000000000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A○三YQJ○四四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一AD八○九○○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育滕收受上開四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裁決書之時間分別為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四紙附卷可證,而異議人係於一○○年五月三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卷附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狀上所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狀戳足憑,是本四件聲明異議均顯已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均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均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