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4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7月30日停止處分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9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14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8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19日2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月2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苓雅路口,因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檢,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檢體編號:A9904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2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99046)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