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197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197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197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對人即債務人旅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宗霖 原名 張育誠 .
蘇皓誠 江建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1973號)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88年2月24日與聲請人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參證物一),以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債務人同意該約定書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債務人購物及享受服務等之款項,聲請人亦同意為債務人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
(二)查債務人每筆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向其訂購商品或服務所支付之價金,聲請人於債務人辦理請款後即依約將款項撥付予債務人,惟嗣後債務人無預警停業,致持卡人訂購之商品或服務未獲履行,而向聲請人主張扣款共計新臺幣90,100元(參證物二,債權人撥付予債務人之款項為扣除手續費後之淨額新臺幣88,524元)。按雙方合約書第16條約定『乙方(即債務人)對其銷售或提供之商品或勞務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如因商品勞務之品質、數量等發生爭議時,甲方(即聲請人)於責任確定前,得在通知乙方後、暫延支付該筆帳款,其已為給付者,乙方應退還甲方暫予保留,甲方並得由乙方他次請款金額中暫予扣付,責任確定後,若有應支付予乙方之帳款,甲方應即支付之。』及約定書第2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債務人)未依本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處理之帳款,甲方(即聲請人)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若甲方已為給付者,乙方應負返還之責。‧‧‧‧。』債務人未依約提供持卡人商品或服務,依前開約定即應返還聲請人簽帳款淨額計新臺幣88,524元。
(三)查本件係以支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為標的之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限期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感德便。
(四)因本件債務人已於民國99年6月18日廢止,以其負責人張育誠為清算人(如證物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乙份),惟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債務人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故債權人仍得向本件債務人請求履行,併敘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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