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9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2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1291號上訴人偉帝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耀廷 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蔡秋吉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1日及同年月17日委由全信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越南產製之變性酒精4批(報單號碼:第AW/96/4870/3002號、第AW/96/4870/3003號、第AW/96/4903/0002號及第AW/96/4903/0003號),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以實到來貨含有未變性酒精35,400公升、32,000公升、40,200公升及54,000公升(均改列為報單第3項),未據申報,應歸列稅則號別第2007.10.90號,輸入規定467,因上訴人未能檢具主管機關核准同意進口之文件,為關稅法第15條第3款所稱法律規定不得進口物品,經審理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以97年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647,254元、679,120元、735,017元及934,443元,併沒入系爭貨物。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逾期未補充答辯致本件事證未明為由,將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嗣經被上訴人以98年11月25日重審復查決定,將9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涉案報單:第AW/96/4870/3003號)罰鍰變更為553,744元,其餘駁回。上訴人不服,再次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系爭處分書事實欄記載均以上訴人進口報單內所列貨物第3項未申報,經查核結果發覺第3項虛報貨物,逃避管制。依內容來看,本件進口報單僅有報運進口變性酒精及塑膠空桶等2項貨物,既未有申報第3項貨物未變性酒精,則如何有第3項貨物可供虛報貨名。(二)原處分如係認定進口報單第1項報運貨品為變性酒精,實則為未變性酒精,則被上訴人亦應於理由欄內敘明其委託化驗之機關、化驗報告內容,說明本件進口貨物之成分、酒精濃度。上訴人主要營業項目以化學原料進口為主,今上訴人所進口之貨物係為『變性酒精』,有添加變性劑正己烷,變性劑劑量符合「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之劑量標準,非屬進口管制物品。(三)系爭貨物係於96年10月15日報運進口,被上訴人卻於1年後始作出裁決,而系爭貨物係具有揮發性質之液體,其中變性劑正己烷之沸點又較酒精為低,在室溫下更易揮發,是隨著時間之遞移,系爭貨物中內含之變性劑濃度劑量極可能較當初為低,而被上訴人如依此送驗,即有可能得出與上訴人報運進口當時不同之數據,倘被上訴人因此裁決上訴人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未達法定變性劑標準而認為係未變性酒精,其處分即難謂正當合法。(四)被上訴人稱系爭貨物於96、97年間數度化驗,歷次化驗報告結果均有變性劑添加量未達法定標準情事,且系爭貨物是以塑膠桶密封,其揮發性極低,且縱有揮發,亦僅微量,不致使所測得之數據遠低於標準值。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閱覽本案卷宗資料,經被上訴人交付本件之化驗報告影本得知,被上訴人化驗時點為:報單號碼AW/96/4870/3002,檢測日期為98年3月28日至98年6月4日間;報單號碼AW/96/4870/3003,檢測日期為97年4月21日至97年7月3日;報單號碼AW/96/4903/0002及AW/96/4903/0003則未標示任何檢測日期,且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貨物於96年間之化驗報告,則被上訴人訴願答辯理由主張曾於96年間進行化驗之說詞即屬可疑;被上訴人出示之化驗報告僅有記載化驗數據,至其採樣方式、檢測方法為何,該化驗報告均未揭露,於重要資訊不詳之狀況下,其鑑定數據實有欠公正;系爭貨物之進口報運時點為96年10月15日,而系爭貨物添加之變性劑正己烷係易揮發性物質,惟被上訴人竟遲至上訴人進口7個月後,方進行首次化驗,該化驗結果已難謂正確,又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貨物是以塑膠桶密封,其揮發性極低,且縱有揮發,亦僅微量,不致使所測得之數據遠低於標準值,然化驗報告卻顯示有多筆數據與法定標準值僅有極微量之差距,被上訴人怠於在第一時間進行化驗,且未就該變性劑具有易揮發特性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予以斟酌,即作出裁處之行政處分。(五)原行政處分所依據之化驗報告有重大之瑕疵:1.系爭貨物所使用之塑膠桶,桶蓋僅是螺旋蓋,無法完全百分之百密封,有時搬運過程中會有液體溢出,即可證明非完全密封,何況所裝載之貨物是揮發很快的酒精,以及其添加劑正己烷揮發速度更快於酒精。四批來貨中,化驗完畢時間幾乎長達10個月至1年多,此結果足以導致化驗結果失真。2.同樣廠商各二批貨進口日期前後差7天,化驗時間越長,合格比率大幅降低相差近40%,此與正己烷揮發有絕對關係。其中進口報單AW/96/4903/0002化驗報告中數據為0高達129桶,啟人疑竇,國外廠商作業方式為逐桶添加,320桶中遺漏1、2桶尚有可能,129桶漏加則太不可思議。其中還有11桶數據低於0.009,也就是低於萬分之一,與合格的量差近40倍,國外廠商素質再低也不應該產生如此大的誤差。此外進口報單AW/96/4870/3002與進口報單AW/96/4870/3003每批數量各為320桶,但是化驗桶數各為243桶,亦證化驗過程有嚴重之瑕疵。(六)原行政處分認定之貨價有誤。系爭塑膠空桶係屬可重複使用之包裝容器,應與所包裝之物品歸列為不同之稅則號別而分別課稅,至於系爭塑膠空桶是否有退運之記錄,則是得否依關稅法第52條之規定予以免徵關稅之問題,如系爭塑膠空桶未有退運之紀錄,亦僅係不得聲請免徵關稅而已,要難謂應將塑膠空桶歸列與酒精同一稅則號別併計完稅價格,是被上訴人裁罰金額顯然有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來貨經查驗結果,部分為未變性酒精,上訴人未能檢具主管機關核准同意進口之文件,核屬關稅法第15條第3款所稱不得進口之貨品,依財政部98年4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號令意旨及菸酒管理法第58條:「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之規定,則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涉及虛報貨名、逃避管制情事,事證明確。(二)參據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酒精添加變性劑使其變性者,其變性方法應符合『酒精變性劑標準表』規定。酒精變性不符前項規定者,視為未變性。」而依酒精變性劑標準表,每千公升酒精如添加正己烷之含量達到3.5公斤以上者,即屬變性酒精,反之,則為未變性酒精。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化驗結果所示,是報單A、B、C、D均有未變性酒精未據實申報,爰將之增列於報單第3項,並註明其數量及重量,則上訴人涉有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之行為,足堪認定,自當依法論罰。(三)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上訴人96年10月11日及同年月17日申報進口變性酒精4批,應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207.20.90.00-4號。惟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其中報單A、B、C、D,來貨各含有未變性酒精35,400公升、32,000公升、40,200公升及54,000公升(均改列為報單第3項),與變性劑使用量與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酒精變性劑標準表」規定不符之事實,有進口報單、化驗報告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足堪認定系爭貨物有未變性酒精未據實申報。(四)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於96、97年間數度化驗,而歷次化驗結果均有變性劑添加量未達法定標準情事,是以,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於貨物進口後7個月後方進行首次化驗,結果難謂正確乙節,核與實情未合。又報單號碼第AW/96/4903/3002、AW/96/4903/0003號未於檢測序號旁標示詳細檢測日期,此僅係被上訴人製表方式不同,並非未進行正確檢測,且化驗人會於每次化驗結果完成後於化驗報告上蓋上日期,此從化驗報告上化驗人之職章日期可稽。
(五)被上訴人於查驗各批貨物並提取貨樣時,該貨樣係置內於塑膠罐密閉容器且予以密封,螺旋蓋密封效果佳,當不致發生搬運過程中液體有溢出之情形,且貨樣保存之過程均採低溫冷藏之方式,系爭貨物之添加劑正己烷揮發可能性極低。況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上開取樣有如何瑕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至97年10月間,數度對系爭貨物分批陸續進行化驗,歷次化驗結果均有變性劑添加劑未達法定標準情事,並非上訴人所稱化驗時間長達10個月至1年多。(六)上訴人主張進口報單AW/96/4903/0002化驗報告中數據不合格率高,與正己烷揮發有絕對關係乙節,上訴人係於96年10月17日報運貨物進口,被上訴人旋即於96年10月24日進行初次化驗,惟化驗結果之不合格率達半數以上,由此觀之,化驗報告中數據不合格率高,與正己烷揮發並無絕對關係。(七)系爭貨物自上訴人96年將容器分項報關至今,未曾有容器退運之紀錄,顯有容器併同內容物出售之事實,自應將塑膠空桶歸列入酒精同一稅則號別併計完稅價格,是以,被上訴人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價格攤計塑膠桶單價USD0.06/LTR(USD12/200LTR=USD0.06/LTR),分別核定進口報單A、B、C、D完稅價格為647,254元、553,744元、735,017元、934,443元洵屬合理等語,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一)本件上訴人於96年10月11日及同年月17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越南產製之變性酒精4批(報單號碼:第AW/96/4870/3002號、第AW/96/4870/3003號、第AW/96/4903/0002號及第AW/96/4903/0003號),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以實到來貨含有未變性酒精35,400公升、32,000公升、40,200公升及54,000公升(均改列為報單第3項),未據申報,應歸列稅則號別第2007.10.90號,輸入規定467,因上訴人未能檢具主管機關核准同意進口之文件,為關稅法第15條第3款所稱法律規定不得進口物品,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二)上訴人主張其未報運進口未變性酒精,被上訴人查驗系爭貨物含有未變性酒精,係化驗時間過長,化驗結果有誤,上訴人並無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云云。按「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為海關進口稅則準則一所明定。又依財政部關稅總局、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印行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貨品分類號列第2207.20.90.00-4號為「其他已變性之乙醇(酒精)及酒精,任何酒精強度者」,無輸入規定;貨品分類號列第2207.10.90.20-2號為「其他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80%者」,輸入規定467「供製酒及製藥酒以外工業使用之自用未變性酒精,應檢附經濟部工業局之同意文件;供製酒及製藥酒工業使用之自用未變性酒精,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同意文件;供軍事機關、軍事學校及軍醫院使用之自用未變性酒精,應檢附國防部之同意文件」。且參據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酒精添加變性劑使其變性者,其變性方法應符合『酒精變性劑標準表』規定。酒精變性不符前項規定者,視為未變性。」。而依酒精變性劑標準表,每千公升酒精如添加正己烷之含量達到3.5公斤以上者,即屬變性酒精;反之,則為未變性酒精。再者,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應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是否相符作為認定之依據。經查,上訴人於96年10月11日及同年月17日申報系爭進口變性酒精4批,應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207.20.90.00-4號。惟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其中報單A、B、C、D,系爭來貨各含有未變性酒精35,400公升、32,000公升、40,200公升及54,000公升(均改列為報單第3項),與變性劑使用量與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酒精變性劑標準表」規定不符之事實,有進口報單、化驗結果、化驗報告等件可稽,足證系爭貨物有未變性酒精未據實申報。上訴人所稱其未報運進口未變性酒精云云,並非可採。又系爭貨物被上訴人自96年10月即開始取樣化驗,經於96、97年間數度化驗,其歷次化驗日期詳如化驗結果一覽表所示,而歷次化驗結果,均有變性劑添加量未達法定標準,是以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貨物進口後7個月後方進行首次化驗,結果難謂正確云云,核非屬實。而報單號碼第AW/96/4903/3002、AW/96/4903/0003號未於檢測序號旁標示詳細檢測日期,此係被上訴人製表方式不同,並非未進行正確檢測,且化驗人於每次化驗結果完成後,會於化驗報告上蓋上日期,有化驗報告上化驗人之職章日期可證,是上訴人所稱報單號碼第AW/96/4903/3002、AW/96/4903/0003號化驗報告並未載列檢測日期等云云,應有誤會。且被上訴人之化驗報告不僅記載化驗數據,其化驗方法亦於報告中清楚載明為「氣相層析儀」(GC),故上訴人所指該化驗報告未揭露檢測方法,其鑑定數據有欠公正云云,自非可採。又上訴人雖稱系爭貨物化驗時間過長,使添加之正己烷揮發,故被上訴人之化驗結果有誤云云。惟查,系爭貨物係以塑膠桶密封,揮發之可能性極低,縱有揮發,亦僅微量,不致使所測得之數據遠低於標準值,足認來貨於進口時之狀態已與法令規定有違;且上訴人所稱系爭貨物因正己烷揮發致被上訴人之化驗結果有誤云云,並未舉證以實,核不足採。再者,本件被上訴人於查驗各批貨物並提取貨樣時,該貨樣係置內於塑膠罐密閉容器且予以密封,螺旋蓋密封效果佳,當不致發生搬運過程中液體有溢出之情形,且貨樣保存之過程均採低溫冷藏之方式,系爭貨物之添加劑正己烷揮發可能性極低,足認被上訴人已按程序完成取樣作業。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搬運貨樣過程有液體溢出情形,導致添加劑正己烷大量揮發云云,核屬臆測,並非可採。又本件來貨數量較多,被上訴人係於96年10月至97年10月間,數度對系爭貨物分批陸續進行化驗,歷次化驗結果均有變性劑添加劑未達法定標準之情事,並非上訴人所稱化驗時間長達10個月至1年多,故上訴人所稱系爭貨物因化驗時間過長,化驗結果有誤云云,亦非可採。而本件上訴人報運進口之未變性酒精,未能檢具主管機關核准同意進口之文件,核屬關稅法第15條第3款規定之不得進口之貨品,且系爭未變性酒精,乃未經許可輸入之酒,核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所稱之私酒,依據同法第58條之規定,應予沒入。(三)上訴人主張屬於系爭貨物容器之塑膠空桶不應併計完稅價格,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貨物之貨價有誤云云。按「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一、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盛裝貨物之容器…在進口之翌日起6個月內或於財政部核定之日期前,原貨復運出口者,免徵關稅。」;「盛裝貨物用之容器:指依一般交易習慣,不隨所盛裝之貨物一併出售而能循環使用之容器或類似物品。」,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1款、第5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7款各定有明文。復參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五:「…(甲)…適於長期使用並與所裝物品同時進口者,如其正常情況下係與所裝物品同時出售,則應與該物品歸列同一節下。…(乙)基於準則五(甲)之規定,包裝材料與包裝容器與所包裝之物品同時進口者,如其於正常情況下係用以包裝該物品,則應與所包裝之物品歸列同一節下,惟此項規定不適用於顯然可重複使用之包裝材料或包裝容器。」。經查,系爭貨物自上訴人96年將容器分項報關至今,未曾有容器退運之紀錄,顯有容器併同內容物出售之事實,自應將塑膠空桶歸列入酒精同一稅則號別併計完稅價格。是以被上訴人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價格攤計塑膠桶單價
USD0.06/LTR(USD12/200LTR=USD0.06/LTR),分別核定進口報單A、B、C、D完稅價格為647,254元、553,744元、735,017元、934,443元,核無不合。上訴人所稱系爭塑膠空桶未有退運之紀錄,僅係不得聲請免徵關稅,不應將塑膠空桶歸列與酒精同一稅則號別併計完稅價格云云,應係對於法規之誤解。上訴人上開主張,核不足採。(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處分書未於理由欄內敘明其委託化驗之機關及化驗報告等內容,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本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書面行政處分雖未詳予敘明有關事證,然由其全部敘述中已包含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所依據之法令,使相對人能得知結論之理由何在者,即不應視為瑕疵。經查,本件處分書已載明本件有「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之情事,並爰引相關法據,應可認為本件行政處分已符合應記載之事項。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處分書未於理由欄內敘明其委託化驗之機關及化驗報告等內容,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屬誤會,亦不足採。(五)被上訴人所為罰鍰、變更罰鍰(重審復查決定)及沒入貨物之處分,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含有未變性酒精,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被上訴人乃以97年第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647,254元、679,120元、735,017元及934,443元,併沒入系爭貨物;嗣經被上訴人以98年11月25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81038155號重審復查決定,將9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涉案報單:第AW/96/4870/3003號)罰鍰變更為553,744元,其餘駁回,並無違誤。(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上訴人復聲請函詢相關專家單位,就系爭貨物是否可能揮發一事,出具專業意見書云云,核無必要。(七)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所為罰鍰、變更罰鍰(重審復查決定)及沒入貨物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逕依原處分所依據之化驗報告而認定系爭貨物含有未變性酒精,有理由不備之違法:1.系爭化驗報告之化驗方法於報告中雖載明為氣象層析儀,茲有疑問者在於系爭進口貨物之保存方式、採樣方式及送驗過程。蓋系爭進口貨物為添加變性劑正己烷之變性酒精,其中變性劑正己烷具易揮發性,不論開啟容器取樣或於送驗過程中,一旦暴露於開放空間,均會導致變性劑揮發,進而影響送驗結果之準確性,原判決以本件來貨係以塑膠桶密封,揮發性極低,且本件被上訴人於查驗各批貨物並提取貨樣時,該貨物係置於塑膠罐密閉容器且予以密封,螺旋蓋密封效果佳,且貨樣保存之過程均採低溫冷藏之方式,然原審並未傳喚相關之化驗人員到場說明,且縱於密閉容器內,液體靠近表面的分子仍會因蒸發而逃脫進入氣相,如容器一旦開啟,則所有的氣體分子終將全部脫離,縱屬微量,惟仍攸關系爭進口貨物係屬未變性酒精抑或變性酒精之認定,蓋化驗報告中數筆化驗數據標準值僅差之毫釐,原審未斟酌上情而逕予判決,其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2.系爭貨物所使用之塑膠桶,桶蓋僅是螺旋蓋,無法完全百分之百密封,有時搬運過程中有液體溢出,即可證明非完全密封,何況所裝載之貨物是揮發很快的酒精,以及其添加劑正己烷揮發速度更快於酒精。且系爭貨物置放於貨櫃內長期於太陽底下曝曬,溫度可高達5、60度之多,四批來貨中,化驗完畢時間幾乎長達10個月至1年多,此結果足以導致化驗結果失真。(二)原判決逾越關稅法第2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7項之文義,將系爭貨物容器之塑膠空桶歸列入酒精統一稅則號列併計完稅價格,自屬適用法規不當,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1.系爭空桶雖係併同酒精出售,惟因屬可重複使用之包裝容器,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五之規定,自應與所包裝之物品歸列為不同之稅則號別而分別課稅,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既有詳細之規定,惟原判決逕未採納該規定,復未說明其未採納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之違法。系爭空桶是否屬於顯然可重複使用之包裝材料或包裝容器,應依其性質認定,核與該貨物,是否有退運紀錄無關,是否有退運紀錄,僅是得否依關稅法第52條之規定以原貨物復運出口者,而予以免徵關稅之問題,如未有退運之紀錄,亦不過係不得聲請免徵關稅而已,要難謂系爭貨物容器非屬可重複使用之包裝材料或包裝容器,應將塑膠空桶歸列於與酒精同一稅則號別併計完稅價格。(三)被上訴人裁罰金額有誤:1.進口報單AW/96/4870/3
002:單價為每公升0.5美元,以匯率32.65元兌換1美元計算,每公升為16.325元,未變性酒精數量為35,400公升,貨價金額為577,905元,原處分裁罰金額為647,254元。2.進口報單AW/96/4870/3003:單價為每公升0.47美元,以匯率32.65元兌換1美元計算,每公升為15.3455元,未變性酒精數量為32,000公升,貨價金額為491,056元,原處分裁罰金額為553,744元。(復查決定書之更正金額)。3.進口報單AW/96/4903/0002:單價為每公升0.5美元,以匯率32.65元兌換1美元計算,每公升為16.325元,未變性酒精數量為40,200公升,貨價金額為656,265元,原處分裁罰金額為735,017元。4.進口報單AW/96/4903/0003:單價為每公升0.47美元,以匯率
32.65元兌換1美元計算,每公升為15.3455元,未變性酒精數量為54,000公升,貨價金額為828,657元,原處分裁罰金額為934,443元等語,並請求廢棄原判決及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
六、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七、本院按: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次按「下列物品,不得進口:...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關稅法第15條設有規定。
㈡查本件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首揭
規定,載明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化驗結果,其中報單A、B、
C、D,系爭來貨各含有未變性酒精35,400公升、32,000公升、40,200公升及54,000公升(均改列為報單第3項),與變性劑(正己烷)使用量與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酒精變性劑標準表」規定不符,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2
07.20.90.00-4號,足認系爭貨物有未變性酒精未據實申報之事實,已據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予論斷在案,並詳述其認定理由在判決書第15-18頁,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核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漏未審酌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㈢次按「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應
將其計入完稅價格: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盛裝貨物之容器...在進口之翌日起6個月內或於財政部核定之日期前,原貨復運出口者,免徵關稅。」「盛裝貨物用之容器:指依一般交易習慣,不隨所盛裝之貨物一併出售而能循環使用之容器或類似物品。」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1款、第5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貨物自上訴人96年將容器之塑膠桶分項報關後,並未有容器退運紀錄情形,顯示該等容器併同內容物出售,亦為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審認之事實,是依上述規定自應將容器塑膠空桶歸列入酒精同一稅則號別併計完稅價格。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據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價格攤計塑膠桶單價USD0.06/LTR(USD12/200LTR=US
D0.06/LTR)分別核定進口報單A、B、C、D完稅價格為647,254元、553,744元、735,017元、934,443元,並無不合,即屬有據。上訴意旨再爭執原判決將貨物之容器塑膠桶列入酒精同一稅則號別併計完稅價格,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難謂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維持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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