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20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20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204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楊美麟 即采青蔬果行.相對人即債務人京華首部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華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參照)。次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本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經查聲請人據以發支付命令之支票之發票欄記載「發票人:京華首部曲有限公司;董華傑」等大小印章字樣,又退票理由單亦載以「戶名:京華首部曲有限公司;法人存戶負責人姓名:董華傑」,有系爭支票影本一紙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是依系爭支票發票欄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並揆諸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而董華傑又係京華首部曲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認董華傑係代京華首部曲有限公司為發票行為,難認董華傑本身係發票人之一,是聲請人請求對非發票人之董華傑請求發支付命令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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