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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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142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惠如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5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對法院觀察勒戒處分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蔡惠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110年2月18日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10年2月23日送達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住處,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規定,自為5日,則本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4日起算5日;又抗告人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需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計至110年3月2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遲至110年3月3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蓋用之原審法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惟原審直至110年8月3日始檢送全卷送達而繫屬本院,參原審法院110年7月30日新北院賢刑生110毒聲501字第37534號函上所蓋用本院收文章戳)。是本件抗告人延至110年3月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顯然逾期,揆諸前揭規定,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程克琳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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