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6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婷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婷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婷瑾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拘役,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含未遂),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或類似,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受刑人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暨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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