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О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三六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叁玖公克)、殘留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所扣得之海洛因一包、殘留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只,為第一、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扣晶體經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淨重0.二二公克、包裝重0.三九公克)、殘留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上之殘渣亦為安非他命,此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一0四─五四號檢驗
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為第一、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無誤,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