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32號原告 黃國安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被告 胡海音
胡潛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鄭家豪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6年6月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胡潛所繼承被繼承人 胡保榮 與被告胡海音間,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26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4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胡海音應將前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而被告就原告前開訴之變更無異議,且已為本案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變更,本院審酌該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胡海音及胡潛的父親胡保榮之債權人,訴外人胡
保榮於100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有胡保榮開立100年3月8日之本票及借據為憑,而訴外人胡保榮於105年6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胡海音及胡潛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因而依繼承法律關係繼承訴外人胡保榮之債務人地位。訴外人胡保榮向原告借了2筆各250萬元之款項,即於100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一筆250萬元,此筆借款有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851號審理中,下稱另案),訴外人胡保榮另於100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有訴外人胡保榮開立100年3月8日本票及借據為憑(即本案原告主張之債權,下稱系爭100年3月8日借款債務)。在設定上開100年3月7日250萬元借款之系爭抵押權之前,原告已經將這2筆借款共500萬元都交付給訴外人胡保榮,然系爭100年3月8日250萬元這一筆借貸是訴外人胡保榮借出來要給被告胡潛使用,所以訴外人胡保榮不願意針對系爭100年3月8日借款債務250萬元設定抵押權,原告也沒有辦法,原告對訴外人胡保榮確實有系爭100年3月8日250萬元之借款債權,原告本件即係基於系爭100年3月8日250萬元這一筆借款之債權人地位提起訴訟。
㈡訴外人胡保榮就系爭100年3月8日借款債務至今尚未清償,
卻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4年3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給被告胡海音,系爭不動產價值高達9百餘萬元,被告胡海音抗辯以4,557,411元買受且僅支付174萬元不合理,原告否認被告胡海音與訴外人胡保榮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免除尾款之系爭承諾書為訴外人胡保榮所簽,且在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日期之同一天,既約定買售系爭不動產又同時約定免除200多萬元價金給付義務,顯見系爭買賣根本是無償,被告胡海音與訴外人胡保榮間之系爭買賣行為,實際上並未交付任何價金,應為贈與。縱然有交付價金,因其為父女關係,被告胡海音也是知悉胡保榮有多筆債務存在,因為系爭不動產曾經有遭查封拍賣,被告胡海音實知系爭買賣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另外,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438號事件是被告胡海音的父親胡保榮提告的,也是要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我們主張引用該案胡保榮的意見。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胡海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胡潛所繼承被繼承人胡保榮與被告胡海音間,就附表所
示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26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4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胡海音應將前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胡海音:
⒈原告與訴外人 胡海榮 間並無系爭100年3月8日250萬元借款債
務存在,原告主張訴外人胡保榮前後2天(100年3月7日、100年3月8日)各向其借款250萬元,總共借了2筆,借款總額為500萬元,惟我否認之,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原告應舉證證明之。我聽被告胡潛說原告與訴外人胡保榮間之債務應該只有一筆250萬元,且實際只有200萬元,部分已經清償,目前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爭執中。原告應該舉證證明有系爭100年3月8日借款債務之存在。原告雖提出形式幾近相同之本票及借據各2份(時間分別為100年3月7日、100年3月8日,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806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66頁),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胡保榮間存有二筆各250萬元之借貸,然細觀二張本票,除簽發日期之記載僅相隔一日,且二張借據僅有其一記載日期外,借款金額均為250萬元,其餘內容完全相同,而且兩張借據上的字跡都是被告胡潛的。再者,原告為求債權之擔保,理應會要求債務人即訴外人胡保榮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所有借款債權,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卻僅登記為100年3月7日250萬元之借款,此顯然與常情不符,倘若原告主張之2筆債務屬實,2筆借貸均發生於抵押權設定之日(100年3月9日,見本院卷第52頁)前,且2筆借貸僅相隔一日,豈有僅為其中一筆債權設定抵押權之理。由此可見,被告胡潛所稱會有此本票及借據各2份,係因原告聲稱遺失相關資料,要求再行簽發一情較為可信。至於原告主張其未針對系爭100年3月8日借款債務設定抵押權之原因,係因其已將借款交付訴外人胡保榮而無從協商或要求胡保榮設定云云,更係荒謬,衡諸一般借貸實務,雙方均會就借貸條件先為約定,包含是否應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豈有事後再為商議之理。果如原告所辯,債務人即訴外人胡保榮於取得系爭100年3月8日借貸項後,隨即拒絕設定抵押權之請求,衡情原告當會立即要求債務人即訴外人胡保榮返還借款,但原告並無此舉,足見原告主張與事理相違,不足採信。倘原告不能證明確有交付系爭100年3月8日借款250萬元予訴外人胡保榮之事實,即不得主張本件100年3月8日借款債權遭詐害。此外,被告胡潛已提出其與原告之上開通話譯文中,對話內容多次提及原告與訴外人胡保榮間之借貸數額僅有200萬元,更經被告胡潛分期清償部分借款,尚未清償之債權數額僅餘676,237元,被告胡潛亦有提出匯款紀錄,足證原告主張本件債權不同於另案之債權並非事實。況100年3月上旬,訴外人胡保榮已高齡100歲,且已有中風跡象,半身不遂,豈可能依原告主張親自收受該500萬元現金。
⒉系爭不動產確係被告胡海音向訴外人胡保榮購買且有交付價金,並未有害原告系爭債權:
①被告胡海音103年12月26日自訴外人胡保榮處買受系爭不動
產並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價金為4,557,411元,第一期款174萬元應於104年1月12日前給付,於104年1月12日由被告胡海音名下郵局帳號匯入訴外人 胡榮保 自行管領使用之郵局帳號內,至於尾款2,817,411元則係約定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給付,惟因被告胡海音善盡孝道,除了要養父親還有養被告胡潛的女兒,且曾為保全系爭不動產免遭銀行拍賣而出資清償貸款,訴外人胡保榮遂於103年12月26日另書立系爭承諾書,載明同意免除被告胡海音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尾款2,817,411元,該免除之2,817,411元亦有依法繳納贈與稅,足見被告胡海音與訴外人胡保榮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宜均有明確之合意,要無任何虛偽不實之情。原告本件空言主張被告胡海音未交付價金,未見有提出任何依據或說明。
②被告胡海音確有就系爭不動產給付價金,已履行買受人之義
務完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撤銷之標的係有償之買賣行為,應舉證證明受益人即被告胡海音於行為時明知系爭買賣行為有損及原告之債權,始得主張撤銷之。然原告未有何實質舉證,僅稱被告胡海音與訴外人胡保榮為父女關係,即遽論被告胡海音明知系爭買賣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實為率斷。父女關係尚有親疏,縱為關係親密之家人,亦不能推論熟知彼此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所陳實屬主觀臆測,不足採信。況依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胡保榮於100年間成立系爭債權債務關係(此為假設語氣),被告胡海音係於104年間始買受系爭不動產,與原告之系爭債權成立時點間隔3年餘,衡與一般詐害債權之情形有異,原告更應舉證證明被告胡海音主觀上確係明知系爭買賣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撤銷被告胡海音與訴外人胡保榮間之系爭買賣行為,自應以系爭買賣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前提,就此未見原告提出其債權因系爭買賣行為受有何種不能清償之危險。被告胡海音認為原告對訴外人胡保榮應僅有一筆100年3月7日債權,且應已部分清償,又該筆債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有抵押權,已可擔保原告債權之受償。
⒊訴外人胡保榮的債務沒有很多筆,只有土地銀行及原告的債
務,土地銀行的貸款一直都是我跟我女兒在繳,土地銀行的人可以作證,他們都曾經勸我不要繳,讓銀行拍賣,我就不用再幫被告胡潛還錢,而且如果我拍賣取得上面就沒有債務了。訴外人胡保榮及被告胡潛在95年向土地銀行借錢使用,有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實際上這筆錢是被告胡潛在使用,後來被告胡潛及胡保榮無法清償時,都是我在清償,我手上還有清償的土銀證明,每月繳1萬7千多元,後來因為我經濟上也無法繳納,所以土地銀行在103年查封系爭不動產,當時我有請代書解決這件事情,104年8月份的時候我要修系爭不動產,被告胡潛跟訴外人胡保榮說被告胡海音要趕訴外人胡保榮出去,叫訴外人胡保榮提告被告胡海音說系爭不動產只是借名登記(即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438號),該訴訟是被告胡潛主導訴外人胡保榮提出,後來是和解結案等語。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胡潛:
⒈本件原告與胡保榮間債權債務關係僅餘676,237元未為清償
,且該債務爭議尚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中。訴外人胡保榮實際上僅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且未有利息之約定,被告胡潛自100年3月8日起至100年9月11日止,自其設中國工商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按月轉帳人民幣10,500元予原告之女友即訴外人 李益敏 於中國農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嗣於102年4月10日再以前述方式轉帳人民幣200,000元予原告之女友,以代為清償訴外人胡保榮所欠債務,換算共已清償1,323,763元,前開所述有雙方之電話錄音譯文、電話錄音光碟、清償明細表及歷史匯率表可證,是被告即胡保榮之繼承人僅存676,237元尚未清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胡海音與其父親即訴外人胡保榮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行為實質上為贈與云云,惟原告對此一事實並無具體證明,其所述並非可採。原告對訴外人胡保榮之上開債權尚有第二次序之抵押權擔保,縱訴外人胡保榮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讓與被告胡海音,因抵押權登記在先,讓與在後,系爭抵押權不因而受影響,當無所謂有害及原告上開借款債權之情形。再者,系爭不動產曾經法院核定拍賣價格為680萬元,即便扣除第一次序抵押權人之擔保總金額240萬元,尚有440萬元,故原告之債權非有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衡諸上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胡海音與訴外人胡保榮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應無理由。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繼承人胡保榮與被告胡海音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於103年
12月26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並於104年3月18日以該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原告持有簽有「胡保榮」姓名及印文之本票2紙(分別為發
票日100年3月7日、票據號碼TH437569;發票日100年3月8日、票據號碼CH388555,面額均為250萬元)。又系爭本票2紙之背面,有借據之字樣(如本院卷第66頁、補字卷第9頁)。【被告否認系爭本票及借據之真正,亦否認有此兩筆各250萬元之借款,辯稱只有一筆200萬元之借款,100年3月8日之系爭本票係應原告要求而重複開立作為擔保等情】⒊胡保榮於105年6月20日死亡。被告2人均未拋棄繼承。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本件主張之系爭本票(100年3月8日開立)所擔保之系
爭借款債權250萬元是否存在?原告可否據此提起本件塗銷訴訟?⒉原告主張被告胡海音與訴外人胡保榮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買賣行為,實際上並無價金交付,係屬無償行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該債權及物權行為,被告胡海音並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被告胡海音與胡保榮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
為,縱係有交付價金之有償行為,因被告胡海音係胡保榮之女兒,被告胡海音應知悉系爭買賣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該債權及物權行為,被告胡海音並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有害債權行為,目的在於回復債務人之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提起撤銷之訴之債權人,必以其債權存在為先決條件,如其債權根本不存在,即無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可參)。基此可知,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2項撤銷權者,須以其對被告具有債權為前提,且被告在該債權已發生後,有為無償或有償之行為而害及原告之債權者,始屬之。易言之,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回復被告的財產,以保全原告債權受償的可能性。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所主張其係訴外人胡保榮之債權人地位之債權係指「100年3月8日之250萬元借款債權一筆」,並主張其就訴外人胡保榮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債權係針對100年3月7日之250萬元的另筆借款債權,此兩筆係不同之借款債權,原告本件主張之100年3月8日250萬元借款債權這一筆並未設定抵押權擔保,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胡海音與訴外人胡保榮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等情,有原告起訴狀、歷次書狀及開庭陳述在卷可佐,而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對訴外人胡保榮並無100年3月8日250萬元借款債權,訴外人胡保榮僅向原告借款一筆且金額為200萬元並設定有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等語,是以,原告自應就其對訴外人胡保榮有系爭100年3月8日25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一情,舉證證明之。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可參。依此,原告主張其對於訴外人胡保榮有100年3月7日、100年3月8日各一筆250萬元之借款債權,本件係以100年3月8日借款債權250萬元提起撤銷訴訟,故原告就系爭100年3月8日250萬元借款債權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等事實,應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對此則提出簽有「胡保榮」姓名及印文之本票2紙(分別為發票日100年3月7日、票據號碼TH437569;發票日100年3月8日、票據號碼CH388555,面額均為250萬元)為憑,且系爭本票2紙之背面均有簽寫借據及親收金額無誤等字樣(如本院卷第66頁、補字卷第9頁),以此作為原告有借給訴外人胡保榮100年3月8日第二筆250萬元之證據。而查:系爭本票(及本票背面之借據記載)2紙上之字跡及「胡保榮」簽名、印文,經檢視該字體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等特徵大致相同,且該「胡保榮」印文核與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檢送本院胡保榮於100年3月3日時之印鑑證明「胡保榮」之印文相符,可認該印文係屬真正,有該所106年4月28日南市北戶字第1060044215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0-121頁),參以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對於訴外人胡保榮有100年3月7日之借款債權(僅爭執借款金額為200萬元或250萬元)並就該筆借款設定有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一情,固堪認系爭本票2紙及本票背面之借據記載及印文係屬真正。然查,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胡保榮之二筆各250萬元之借款,僅相隔一日(即100年3月7日、100年3月8日),倘若原告所言為真,且原告既知要求胡保榮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第一筆借款之抵押權以為擔保,何以原告僅就100年3月7日一筆250萬元借款設定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而未一併就系爭100年3月8日借款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以保障自身權益,此實不合乎一般消費借貸設定擔保之實務運作及生活經驗。至原告對此雖解釋因在設定上開100年3月7日250萬元借款之系爭抵押權之前,原告已經將這2筆借款共500萬元都交付給訴外人胡保榮,但系爭100年3月8日250萬元這一筆借貸是訴外人胡保榮借出來要給被告胡潛使用,所以訴外人胡保榮不願意針對系爭100年3月8日借款債務250萬元設定抵押權,原告也沒有辦法云云,惟依消費借貸往來之一般實務運作,貸與人為求債權之保障,通常會要求借貸人先提供相當擔保後始交付借貸金額,以避免借貸款項交付後,發生求償無門之常情,原告既知要求訴外人胡保榮針對第一筆100年3月7日借款設定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倘若翌日或極其密接之時間內確有第二筆借款250萬元,實殊難想像原告會疏未在撥款前要求胡保榮對該第二筆250萬元借款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以為擔保,甚或在第二筆借款撥款後僅因胡保榮陳述該筆借貸係供被告胡潛之用而不願提供擔保,即未進一步採取動作要求胡保榮提供擔保或立即返還借款,以確保權益。基上理由,原告雖有提出系爭100年3月8日借款債務之本票及借據為憑,然本院就系爭100年3月8日250萬元借款債權是否存在一情,認為仍有相當疑義,且不合常情之處。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其對訴外人胡保榮有系爭100年3月8日25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胡保榮有系爭100年3月8日25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一情,即難採信。則原告主張其基於該筆債權之債權人地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云云,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者係債權人之要件已有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胡海音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6,3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郵局業務工本費100元及400元、臺灣土地銀行手續費100元;見本院卷第164、183頁),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杰瑞┌─────────────────────────────────────────┐│附表:│├──┬────────────┬────┬────┬───────┬───────┤│編號│土地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臺南市○區○○段│682│建│151.55│2分之1│├──┼─────┬──────┴────┼────┼───────┼───────┤│2│建號│基地座落│主要建材│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及房屋層│(平方公尺)││││├───────────┤數││││││門牌號碼││││││││││││├─────┼───────────┼────┼───────┼───────┤││1221│臺南市○區○○段682地│加強磚造│總面積:69.76│2分之1││││號│、2層│層次面積:34.8││││├───────────┤│8、34.88│││││台南市○區○○路5段2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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