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71號原告 蔡哲男 被告 林榮芳
林榮南 林 黃熺 林兆洋 林素娟 張合薯 張清波 張水玉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 律師被告 張朝雄
張智淵 張菀婷 劉素英 張永樂 張黠峰 黃和霖 黃佳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捌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1日地籍圖謄本(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370平方公尺、深5公尺之土壤,歸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撤回先位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127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朝雄、張智淵、張菀婷、張永樂、張黠峰、劉素英、黃佳渝、黃和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間訴請本院判決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池、面積5,68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分割前1485-1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8號判命被告取得該判決附圖二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485-1(1),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確定,分割前1485-1地號土地於105年3月23日以判決分割為登記原因,增加同段1485-4地號、地目池、面積3,25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被告於同年月24日分別共有。惟分割前1485-1地號土地原為池塘,地勢低窪,因沙質土導致水易流失,無法養魚,荒廢許久,經常遭人偷倒垃圾及事業廢棄物,環保局約11、12年前通知原告處理,原告無法聯絡被告,因考量兩造先人墳墓分布坐落其上,乃自行花費鉅資填入土方及整理周邊環境,並在出入口設置大門防止他人傾倒垃圾原告填土位置在分割前1485-1地號土地東南方牛鐵架下,系爭土地在原告填土範圍內,被告既分得系爭土地,因此獲有填土利益。詎原告填土整理後,被告才出面表示欲出售土地,另案訴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另案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雖抗辯其在分割前1485-1地號土地填土花費數百萬元,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對被告 林黃熺 、林素娟、林兆洋、林榮芳、張合薯、林榮南、張清波為抵銷之抗辯,然另案審理的重點不在原告有無填土之爭議,且另案二審法官亦未就填土乙事詳加審理,另案對本案應無爭點效之適用。爰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370平方公尺、深5公尺土壤歸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榮芳、林榮南、林黃熺、林兆洋、林素娟、張合薯、
張水玉、張清波抗號:分割前1485-1地號土地原為兩造長輩共有,嗣因繼承多人共有,被告原擬出售分割前1485-1地號共有土地,然因原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不詳時間起在分割前1485-1地號土地上搭建涼亭、鐵皮屋、圍牆等地上物,並置放大量大理石塊,致使分割前1485-1地號土地無法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證明書,致課徵鉅額之土地增值稅,被告不得已提起另案拆屋還地等事件訴訟。原告在另案審理中,另訴請分割1485-1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原告分得其所希望之位置,被告雖不滿意分割結果,然亦不願計較而未上訴興訟,孰料原告對另案拆屋還地等事件提起上訴,實有濫訴之情。原告在另案拆屋還地等事件及另案104年度訴字第5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均曾主張花費鉅資在系爭土地填入土方,上開爭點業經法院依兩造辯論及調查之結果予以論斷,揆諸爭點效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兩造間就原告有無在系爭土地填土之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縱本院認無爭點效之適用,然系爭土地因淤泥日積月累而逐漸填高,非原告花費填土所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之證人,均無法證述原告主張為真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朝雄、張智淵、張菀婷、張永樂、張黠峰、劉素英、
黃佳渝、黃和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原告及到庭被告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於105年3月23日以判決分割為登記原因,自同段14
85-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被告於105年3月24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分別共有。
⒉原告在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拆屋還地等事件審
理中,以在系爭土地上填入土方花費數百萬元為由,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林黃熺、林素娟、林兆洋、林榮芳、張合薯、林榮南、張清波主張抵銷之抗辯,經該院以原告所提出之載運土方之車號戳記影本43紙、葬儀社收據及墳墓照片等證據均無法證明有填入土方之事實,經本院駁回原告之抵銷抗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判決確定。
⒊原告前於104年間訴請判決分割坐落同段1485-1地號、地目
池、面積5,685平方公尺土地,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8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原告於該案件中曾主張有花費鉅資填入土方等語,並提出其填土與土地照片為憑,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業已確定。
㈡爭執事項:
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5號確定判決於本
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⒉原告是否有在系爭土地上填土?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370平方公尺,深5公尺之土壤返還原告,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林黃熺、林素娟、林兆洋、林榮芳、張合薯、林榮南、
張清波前以原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在分割前1485-1地號土地上擅自搭建牛鐵架、貨櫃屋、鐵柱、鐵牆等地上物,無權占用分割前1485-1地號土地面積共89.21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之規定,提起另案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00號受理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另案訴請裁判分割前開1485-1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依附圖二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485-1(1)分歸被告取得確定在案,1485-1地號土地於105年3月23日分割登記增加1485-4地號土地、1485-5地號土地、1485-6地號土地、1485-7地號土地、1485-8地號土地,被告於105年3月24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取得1485-4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分別共有。另案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0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判命原告應將坐落分割前1485-1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一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8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5號拆屋還地
等事件及另案104年度訴字第5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原告未於系爭土地填入土方,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另案拆屋還地等事件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
未在系爭土地填入土方,對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乙節。惟查,另案拆屋還地等事件係本件部分被告林黃熺、林素娟、林兆洋、林榮芳、張合薯、林榮南、張清波等7人,對本件原告訴請拆除分割前1485-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將無權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就不當得利之請求,以其已在被告分得之系爭土地花費數百萬元填入土方為抵銷之抗辯,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判決理由認定「雖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抗辯在被上訴人(即本件部分被告林黃熺、林素娟、林兆洋、林榮芳、張合薯、林榮南、張清波等7人)所分得之土地上填入土方花費數百萬元,上訴人因此獲有利益,此部分基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可與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抵銷,並據提出載運土方之車號戳記影本43紙、葬儀社收據及墳墓照片為證云云,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主張車號戳記影本43紙係由受僱人 林如美 所製作給各司機,並由司機憑戳記向伊請款云云,復自承提出43輛大卡車載運土方之資料,未提出全部車號資料,一卡車之費用多少已忘記(見本院卷第167頁),參以車號戳記影本資料上,除車號外並無其他註記,是否為載運土方供系爭土地使用,且花費數百萬元一節,顯難遽採,又既由司機憑戳記向上訴人請款,而上訴人已忘記一卡車之費用,衡情應無從計算填土費用,從而請求傳訊證人即其受僱人林如美證明支出填土費用一節,顯無必要,至葬儀社收據及墳墓照片,亦無法證明有填入土方之事實,上訴人另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請求傳訊證人「 阿禎 葬儀社」或「國際玉石、大理石藝品工廠」,實有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並意圖延滯訴訟之情,況如前述,本院已認定上訴人抗辯載運土方供系爭土地使用,且花費數百萬元一節,顯難採信,是上訴人聲請調查傳訊之證人對於判決結果已無任何影響,本院爰不予調查」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5號確定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另案拆屋還地等事件與本件當事人並非同一,且原告在另案拆屋還地等事件逾時提出抵銷抗辯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該部分未經兩造各為充分舉證及適當而完全辯論,原告在本件審理中提出新訴訟資料,聲請傳喚證人林如美、 蔡秀桃 、 薛長何 、 吳瑞展 、 蔡宏文 、 林石象 證明其確有在系爭土地上填入土方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另案拆屋還地等事件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原告未在系爭土地填入土方」之判斷,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⒊被告又抗辯兩造間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原
告未在系爭土地填入土方,對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乙節,惟查,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為本件原告以分割前分割前1485-1地號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是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並非同一,依前開說明,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原告未在系爭土地填入土方」之判斷,於本件亦無爭點效之適用。
㈢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在系爭土地填入土方之事實: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在系爭土地填入土方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僱請大卡車載運土方填入系爭土地之事實,固據
其提出車號戳記影本及填土整地照片為證(見補字卷第27-29、33-42頁、本院卷第167-174頁),惟被告否認其真正,本院審酌分割前1485-1地號土地,面積達5,751平方公尺,經判決分割保留1485-1地號(面積1,085平方公尺),另增加系爭土地(面積3,255平方公尺),及增加其他4筆地號土地(面積各為362平方公尺、362平方公尺、362平方公尺、295平方公尺),依前開車號戳記影本及填土整地照片,實無從確認原告僱請大卡車填入土方至系爭土地之事實,尚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復據證人林如美即受僱於原告經營之南台大理石有限公司會計到庭證稱:我受僱於原告約9、10年,擔任會計,於10多年前離職。我知道系爭土地位在哪裡,但不清楚是否為低窪池塘。我不知道原告有土地○○○區○○○段,也不記得有無到系爭土地工作,只記得原告要載土去把地弄平,要我負責幫載土前來的卡車司機加蓋戳記,如補字卷第27-29頁上的圓形記號。當時卡車載多少土方、車子來多少趟次,我都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至第159頁背面)。依證人林如美上開證述,其對於原告僱請之卡車載運之土方是否填入系爭土地,及卡車載運土方數量多寡業已無從記憶,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⒉證人蔡宏文即原告姪子到庭證稱:我父親與原告在歸仁附近
有共有土地,我父親過世後由我繼承,我不記得共有土地的地號,共有土地分割後,被告的土地在我的土地對面,原告的土地在我的土地旁邊。我小時候去過系爭土地掃墓,現場不是平的,地不像現在這樣,好像有一個漥地,多深我不知道,也不清楚有無養殖。我約有1、20年沒有去過那裡,直到約10年前,原告說要蓋涼亭,叫我去接管路,那時我看到系爭土地已經變平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背面至第226頁背面)。證人蔡秀桃即原告胞姐到庭證稱:我知道系爭土地位於東南側,分割前後都是池塘,窪地本來很大,原告填土後窪地有變小。原告是在10幾年前填土的,當時除了我以外,現場還有怪手及臨時工,我在現場是負責監督司機載運土方來,及怪手及推土機要將土方填土時,我要在看如何填。原告叫了很多土方,但我不會算土方數量,也沒有計算載運土方來的車趟有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背面至第228頁背面)。證人吳瑞展即砂石車司機到庭證稱:原告約12年前,叫我去幫他填土,地點在現在歸仁分局要到高鐵下方的中間地帶,是在馬路邊,那裡有個鐵門,我載土進去,填土在懸掛大理石招牌大門進去右側,一進大門就到了。那裡是一大片低窪地,長滿了草,裡面有無水,我不清楚,是要填成跟入口處一樣高,但我填土部分只有入口處右手邊一小塊,應該是在土地的東邊,但正確地點我不清楚,原告叫我倒哪裡我就倒哪裡,倒土範圍長度約兩輛砂石車,深度我不知道。原告共向我買530立方米土方,我賣給原告1立方米160元(含運費),我沒有開發票給原告,也沒有土方來源的發票證明,但我有開估價單去向原告收錢。除了我的砂石車載土方外,我還找了同行一起載,填土1天完成。我還幫原告代叫怪手去整平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背面至第259頁)。
證人薛長何到庭證稱:我從事土方買賣及怪手作業,10幾年前原告說歸仁有塊地地勢低,需要填土,而磚土又比土方便宜,找我載磚土(磚塊及土方混合)去填土。因為已經10幾年了,我不記得載了多少磚土去填土,也不記得收了原告多少錢,只記得大概填了2、3天,當時我有去現場,磚土是填在入口處的東邊及南邊,那邊地勢比較低,現場比道路低約1米多,我不記得低漥地有沒有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背面至第260頁背面)。證人林石象到庭證稱:我從小就認識原告,與原告小時候都住○○○區○○里○○○○○道原告在歸仁有塊地跟別人共有,是最近原告跟其他共有人有糾紛,原告告訴我,我才知道的。我自92年到現在擔任里長,系爭土地是在我村裡面的土地,10幾年前我有經過系爭土地,因為是私有地,我沒有進去過,不清楚系爭土地的地勢為何。在高鐵還沒有興建前,從中正南路看過去,外面有圍牆,裡面有樹木會遮掩住而看不到。現在高鐵開闢後,可以從高鐵橋下通行道往系爭土地看,是塊有高低落差的土地,但裡面情形我看不到。系爭土地的隔壁地主 林得發 老先生,以前跟我說他土地的隔壁土地那邊有人在傾倒廢棄物,因為當時我擔任村張,我就打電話請環保局去處理。我有去看被倒廢棄物的那塊地,那裡地是比較低,但不像是池塘,現在看起來應該就是系爭土地,詳細處理時間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2頁背面)。
⒊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證人蔡秀桃、薛長何、吳瑞展固均證
稱原告有在土地東南側或東側或南側填入土方之事實,然就填入土方確切地點、範圍、時間等細節,均稱其不復記憶等語,顯見證人蔡秀桃、薛長何、吳瑞展對於是否在系爭土地填入土方之具體詳情並未明確證述,不能據為佐證原告之主張。證人蔡宏文則自承其未親自見聞原告在系爭土地填入土方等語,證人林石象自承其不知悉原告有無僱工填土等語,依證人蔡宏文、林石象證述情節,亦不能證明原告主張其僱工載運購買土方填入系爭土地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基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窪地,由其填入土方之事實,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另案拆屋還地等事件及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均對本件固無爭點效之適用,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填入土方至系爭土地之事實。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370平方公尺,深5公尺之土壤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1,689元,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包含原告聲請法官及地政人員到系爭土地現場測量實際落差等情,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調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