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326號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沈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一0五年度毒抗字第二0三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詳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裁定意旨);復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是以對於法院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如發生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所定事由時,因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即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並不得對之提起再審,而乏救濟之道,故而立法者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增訂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之救濟規定。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重新審理之規定,既係刑事訴訟法再審制度之特別規定,是以有關重新審理之程序,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明文規定時,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之適用,亦即聲請重新審理者,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裁判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沈建宏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未據提出原確定裁定之繕本,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之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許泰誠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