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凌舜文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05年度執聲付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凌舜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凌舜文,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侵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5年3月1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6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年6月2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5年3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執聲付字第45號聲請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