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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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鄭美香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王行正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王冠宇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姚宜姈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理人 姜雀懸 債權人 金陽信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代理人 陳信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鄭美香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有關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醫療保單理賠金尚餘新台幣(下同)520,091元可供使用,惟竟未向法院陳報,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義務而生不免責事由:
⒈抗告人民國104年1月間向法院聲請清算程序,當時已將名
下國泰人壽保險單二份,列入財產與收入狀況報告書中並無不實,並於104年4月向法院陳報國泰人壽保險單已遭債權人扣押,於103年7月開刀後要申請醫療理賠而無法申請云云,故系爭之理賠金在抗告人聲請清算之時根本無法送件申請理賠,要抗告人如何在財產與收入狀況報告書中提出沒有理賠金額之理賠金。
⒉原審認為103年7月17日即可以依據國泰人壽保險單申請保
費,可見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醫療保單尚有520,091元可供使用云云,此非正確,因抗告人根本不可能使用該金額,假設103年7月抗告人成功申請理賠,而理賠金額亦於103年7月間直接遭聲請扣押國泰人壽保險單之債權人強制執行,結果會是對單一債權人清償部分債務,又如何會是104年6月以後之清算財團,公平公允的分配所有清算財團財產予所有債權人。
⒊抗告人經法院裁定104年6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選任
吳政遇 律師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並於104年9月詢問抗告人是否能自行解交清算財團財產費用46,750元,當時抗告人無法自己繳付,方通知法院無法自行解交費用46,750元,而請法院通知保險公司解約;104年9月、10月間,抗告人女兒,向法院與管理人說明因抗告人罹患重病希望能不要解約保險單,而且主動通知法院與清算管理人若保險公司可以辦理理賠,手邊有些醫療支出證明,可以申請保險公司理賠金金額可併入清算財團,增加債權人受償之金額,並在法院與管理人之協助下協助抗告人通知國泰人壽公司辦理復效、申請理賠等等,此事是抗告人自行向法院報告與請求並作業,絕無故意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等情事。
⒋抗告人曾於104年4月8日、104年12月1日,以書面方式向
法院說明有關保險理賠金之事,自清算程序開始前至終結,皆已提出相當之說明,絕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或有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情事。
(二)原審以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提出之96年以前之辦卡紀錄來認定105年度之事,且未經求證,僅以照片斷定佛心堂推拿整復現仍是抗告人所營業,而認定抗告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而使原審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事實上,抗告人當年申請銀行信用卡時確實與當時之配偶共同經營佛心堂,然自抗告人生病後皆是由女兒 鄭佩姍 經營,由診斷證明書可證抗告人罹患有甲狀腺腫大與甲狀腺乳突癌,多年來時常有手腳無力、胸悶、走路易喘等狀況,而無法工作,直到103年7月才知道罹患甲狀腺乳突癌;又佛心堂所營項目為推拿整復,抗告人手腳無力、胸悶氣喘,如何推拿整復。又於103年7月開刀治療後迄今,抗告人仍未恢復,現仍每月回診治療中,實在無法工作;抗告人若認為金陽信公司之人員既已到營業處,為何不進去確認現場負責人、經營人為何人?單憑該處尚在營業之照片,便認定抗告人為佛心堂之營業人,實為無稽。
(三)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抗告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情事,法院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同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104年1月12日向法院聲請清算,並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自104年6月30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債務人所投保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有解約金49,195元、醫療保險金債權508,500元及溢繳保險費8,916元、延滯息2,675元(已扣除手續費250元)等,經管理人通知保險公司解約,並辦理醫療保險金等款項之給付後,業將前揭金額總和569,286元解交至本院,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為569,286元,經分配完畢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四、又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就本件債務人免責乙案到庭陳述意見,各債權人均未到場,惟皆具狀表達不同意抗告人免責,所述意見略如其等於原審具狀所示意見,茲不贅述;另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援引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理由,主張抗告人隱匿財產及收入、未依法盡陳報義務,應不予免責等情,有各該債權人所提陳述意見狀、陳報狀及清償明細資料等件(見原審卷第30-77頁、本院卷第33頁、第55-72頁)在卷足佐。
五、本院認聲請人應予免責之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查債務人主張其103年7月時,因甲狀腺乳突癌手術後,並無工作收入,生活開銷皆由子女負擔,業據提出謝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為證(見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卷第50頁、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卷㈠第45-52頁,以下簡稱消債清卷),且債務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大臺南傳統整復員職業工會,按社會一般通念,與受薪人員相較,工作較不穩定;再者,債務人104年並無所得申報資料,此有原審依職權調取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卷第9頁、第12頁),故債務人主張無固定收入一節,堪信為真。又債務人之住所位在臺南市,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
10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為18,023元,依前述聲請人之收入情形,堪認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扣除支出並無餘額。因此,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二)債務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免責裁定影響債權人權益甚大,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期能促使法院職權調查,為適當之裁定,以期保護債權人之權益。惟債權人陳述意見,應指明債務人該當於不免責事由之具體事實。次按觀諸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核其立法理由所示:「按修正現行條文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可見新法採取適度限縮對於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故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限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發生者為限,逾上開期間,即無該條款之適用甚明。
⒉查本件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2年1月13日起至104年1月12日止,並無消費行為,亦無其他債權人提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有任何消費支出明細,此有上開債權人所提之民事陳報狀及歷史消費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47頁),是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2年1月13日至104年1月12日並無消費行為,而無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應不免責之事由。
⒊原審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醫療保單尚餘520,091元可
供使用,就債務人之經濟狀況而論,金額甚大,竟未向本院陳報,違反消債條例之義務,而有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情事。抗告人則以其已提出相當之說明,絕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或有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情事。經查:
⑴本院於清算程序中以裁定命債務人「應將屬於清算財團
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本院;並將與該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本院」,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6月30日南院崑104司執消債清康字第14號函(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卷第
27頁,下稱司執消債清卷)在卷可按;而債務人固未提及就上開保單另有保險理賠金債權存在,惟債務人於104年1月12日聲請清算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即已載明:有國泰人壽安康住院醫療保險、國泰人壽鍾意終身壽險二件保單(見消債清卷第7頁),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又依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5年1月6日國壽字第105010231號函暨其檢附之理賠申請照會法院處理過程記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係104年10月26日始受理本件理賠(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卷第322頁),可知,債務人申請理賠係在本院命其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之後;再者,債務人僅小學畢業(見本院卷第40頁),學歷不高,在其聲請清算時即已據實說明有兩件保險契約情形下,對於法院命其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提出於法院,是否確切了解其意,進而故意為不實之記載,或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已非無疑,依其情形亦應係不諳法律且無從判斷應如何因應法院之通知所致;此徵諸債務人於104年11月26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時即稱:「(問:債務人於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始終未提及就前開保單另有保險理賠金債權存在。是何緣由?)我不太清楚狀況,但是我已經跟法院說我有國泰人壽的保險,所以我以為法院已經知道,至於保險理理賠金有無,是我女兒比較清楚,請法院就此部分准由我女兒代答」。而債務人之女鄭佩姍則稱:
「(問:就保險理理賠金有無及申請理賠過程詳細陳明經過。)母親去年7月罹癌當時有開刀,我們之前要申請理賠,但因為保險業務員(呂小姐)表示,母親的保單已被法院扣押,所以我們就連申請單都沒有填。也是呂小姐(即 呂妙英 )建議我們可以聲請清算的。之後因為法院選任清算管理人將保單解約,業務員告知我們因保單已經解約,所以有一筆理賠金可以申請,我們才又填理賠申請書,也才知道有保險理賠金,但不知道詳細金額,所以不是故意不向法院陳報」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75-276頁)益明。
⑵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係何時將理賠結果
告知債務人,經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以106年8月15日國壽字第1060080674號函函覆略以:「……四、至於是否將理賠結果告知 鄭君 (即抗告人)乙節,由於鄭君於進件申請後即曾進線詢問,承辦人員即已告知有法扣無法由其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可知,本件債務人雖可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惟因有「法扣」,致該筆理賠金額亦無法由其領取,債務人實無隱匿或不實陳報之必要。堪認債務人應非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⒋至原審認定債務人隱匿財產及收入來源,有違反消費者就
其財產、收入及支出狀況據實陳報之義務,無非係以債權人金陽信公司所陳報105年10月間拍攝之佛心堂推拿整復所外觀照片,及債務人信用卡申請書(見原審卷第73、第74頁)為據。經查,依債務人之信用卡申請書記載,其當時係自營佛心堂推拿整復所,再佐以上開照片,固可認定佛心堂推拿整復所在金陽信公司人員拍照時,仍有營業之事實;惟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為93年8月9日所填寫,距今已有10餘年之久,此一期間,103年7月18日債務人因罹患多發結節性甲狀腺腫大與甲狀腺乳突癌,而接受甲狀腺雙側全部切除手術,有謝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消債清卷第45頁、本院卷第12-13頁)在卷可憑;而債務人於104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時,於聲請狀上即記載「送達代收地址:臺南市○○區○○○路○○○號(女兒工作地址);……現患有甲狀腺癌,需長期在家休養,已無收入能力」等語(見消債清卷第4頁、第6頁),是其主張罹癌後,時常有手腳無力、胸悶、走路易喘等狀況,而無法工作等情,尚非無據;則僅憑該照片、申請書,應無從直接證明佛心堂推拿整復所於債務人罹癌後,仍由債務人繼續經營之事實。從而,自難以此認定債務人顯然有隱匿財產及收入來源,有違反消費者就其財產、收入及支出狀況據實陳報之義務,而謂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
⒌此外,亦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從而,本件債務人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原審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為不免責之事由存在,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諭知抗告人免責。
七、末按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本條例第13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債權人如發現抗告人有上開情事,仍可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87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孫玉文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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