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暨一執行刑撤銷。
甲○○持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在台東縣卑南鄉嘉豐村小態渡假村五零六房內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當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該渡假村五零六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零點三公克)。
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警方當場查獲之海洛因一小包等扣案可
證。前開扣案證物經送檢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三零九二零號鑑驗通知書影本一紙,附卷足憑。
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
認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本件原審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固曾自白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時許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惟警方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警訊時)採集被告尿液經送台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並未檢書有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作後尿液應呈嗎啡反應,此有該局檢驗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足證被告上開自白施用毒品海洛因即與事實不符,自不能採為證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其他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訴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為有理由,因連同執行部分予以撤銷,並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應該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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