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92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85年7月16日,以84年度訴字第13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86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已於89年12月23日假釋縮刑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16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3月17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3年10月31日,在基隆市○○街77之1號五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3年11月1日12時許,為警在其位於基隆市○○街77之1號5樓居所內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3年11月1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先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再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9300017170號檢驗成績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7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足憑。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被告甲○○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
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經觀察、勒戒後,仍再次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