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3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0351號上訴人丙○○
送達代收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1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個人參加人與營利事業之參加人,兩者與傳銷事業之關係同為「獨立」而非其業務單位;系爭收入同為由進貨價金按一定比例退回,而非固定之幾筆金額,何來業績獎金之說?按「賦稅公平」原則,個人參加人之收入應比照營利事業單位,依進貨折讓處理。㈡依財政部83年3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不但有失公平,且與營利事業單位之傳銷事業有共謀之嫌;將本應列為傳銷事業之「銷貨折讓」之系爭收入,劃歸為「業績獎金」,列為個人參加人之「其他所得」,開立扣繳憑單,由個人參加人報繳,作為傳銷事業之成本費用以扣抵稅額,如此則有將稅額轉嫁於上訴人之實。㈢所謂「進貨折讓」者,會計學上定義與買東西享折扣同,故其不必然以營利事業單位為限;又依營利事業登記規則,與個人經銷商最大之差異,僅於「有無固定營業場所」,而非在於「進貨折讓」處理原則之不同。㈣營利事業單位依法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該規定不會因是否為傳銷事業之參加人,且在同為進貨達一定標準所取得之報酬,將個人參加人與營利事業參加人,一同作「進貨折讓」處理而有所改變。故依「租稅公平原則」,同為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向傳銷事業進貨達一定標準所取得之報酬,個人參加人與營利事業單位之參加人,應一併依「進貨折讓」處理,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所明定。
又「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所得課稅有關規定如次:(三)個人參加人部分:...⒊個人參加人因直接向傳銷事業進貨或購進商品累積積分額(或金額)達一定標準,而自該事業取得之業績獎金或各種補助費,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之其他所得。...」為財政部83年3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㈡本件初查以上訴人配偶88年度直接向仙妮蕾德公司購進商品累積積分額(或金額)達一定標準,自該公司取得業績獎金26,841元,有卷附該公司開立之其他所得扣繳憑單可稽,被上訴人遂以該其他收入,再扣除佣金計算服務費504元,核定其他所得為26,337元,併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上訴人不服,申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其進貨之目的,主要為賺取利潤,該利潤已包含進貨成本之扣除;而本件系爭其他收入核屬業績獎金性質,上訴人配偶因當年度進貨達仙妮蕾德公司所訂之標準,該公司為表鼓勵而另發予獎金,此與前述利潤之性質不同,自不得再扣除進貨成本;是本件系爭其他所得26,337元,業經被上訴人自收入內扣除佣金計算服務費,而上訴人並未再提示其他費用資料,故原核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嗣上訴人仍表不服,訴經財政部91年6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10026907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以上訴人提出仙妮蕾德公司開立佣金計算服務費之發票三紙,金額為756元,應變更系爭其他所得為26,085元(計算式:26,841-756=26,085),與原核定26,337元之差額252元,准予核減。㈢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83年3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同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向傳銷事業購進商品達一定標準而取得之報酬,個人參加人取得報酬核屬「其他所得」,營利事業參加人則按「進貨折讓」處理,有違賦稅公平原則等情;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其進貨之目的,主要為賺取利潤,該利潤已包含進貨成本之扣除;而本件系爭其他收入核屬業績獎金性質,上訴人配偶因當年度進貨達仙妮蕾德公司所訂之標準,該公司為表鼓勵而另發予獎金,故自該獎金收入內扣除佣金計算服務費,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變更系爭其他所得為26,085元,亦無違誤。至有關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個人參加人與營利事業參加人取得報酬之處理原則不同,係財政部以個人與營利事業之帳務處理不同,而分別核釋其核課方式,所得稅法中個人綜合所得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分別章節訂定,個人與營利事業有別,自不能執為公平與否之比較,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相同見解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所明定。又「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所得課稅有關規定如次:(三)個人參加人部分:...個人參加人因直接向傳銷事業進貨或購進商品累積積分額(或金額)達一定標準,而自該事業取得之業績獎金或各種補助費,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之其他所得。...」亦經財政部83年3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㈡本件上訴人配偶88年度直接向仙妮蕾德公司購進商品累積積分額(或金額)達一定標準,自該公司取得業績獎金26,841元,被上訴人初查以該項其他收入,扣除佣金計算服務費504元,核定其他所得為26,337元,併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上訴人不服,主張在系爭其他收入應扣除進貨成本,申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略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其進貨之目的,主要為賺取利潤,該利潤已包含進貨成本之扣除,而本件系爭其他收入核屬業績獎金性質,上訴人配偶因當年度進貨達仙妮蕾德公司所訂之標準,該公司為表鼓勵而另發予獎金,此與前述賺取利潤之營利所得性質不同,自不得再扣除進貨成本;本件系爭其他所得26,337元,業經原核定自收入內扣除佣金計算服務費,因上訴人未再提示其他費用資料,故原核定並無不合為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上訴人仍表不服,訴經財政部91年6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10026907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著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嗣經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以上訴人提出仙妮蕾德公司開立佣金計算服務費之發票三紙,金額為756元,應變更系爭其他所得為26,085元(計算式:26,841-756=26,085),與原核定26,337元之差額252元,准予核減,其餘部分,經核原處分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妥。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㈢經查:⒈「所得稅分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及「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1條、第2條及第3條所明定,個人與營利事業之課稅法律依據不同,而分別核釋其核課方式,自不能執為公平與否之比較。⒉況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依財政部83年3月30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向傳銷事業購進商品達一定標準而取得之報酬,營利事業參加人取得報酬為「進貨折讓」。則營利事業因進貨成本再扣除進貨扣讓,其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因成本費用變少,其所得自然亦變多,相對而需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多,而上訴人配偶乃係個人並無所謂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問題,因而財政部上開函釋,僅就個人及營利事業之不同而為相異之計算方式,實質上並不發生有何不公平之處。⒊另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其進貨之目的,主要為賺取利潤,該利潤已包含進貨成本之扣除,而本件系爭其他收入核屬業績獎金性質,上訴人配偶因當年度進貨達仙妮蕾德公司所訂之標準,該公司為表鼓勵而另發予獎金,此與前述賺取利潤之營利所得業者性質不同,自不得再扣除進貨成本,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採信傳銷事業單位一面之詞,未對上訴人補充理由狀提出說明,據以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聲明廢棄改判云云。經核尚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爭執,其上訴於法本不應許可。況原判決引用財政部83年3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為判決依據,經查上開函釋乃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為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所肯認,原判決依上開函釋而為裁判依據,則原判決亦難謂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可言,從而本件上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