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3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036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曾受僱於臺灣冠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冠良公司),民國(下同)83年度受聘於香港 冠連 鞋業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冠連公司)擔任技術部副理工作。受聘於香港冠連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973,000元由於勞務提供地在香港,依法免納所得稅,因此上訴人未予申報。次查上訴人之臺胞證期限自西元(下同)1997年6月13日至2001年6月13日止,乃因1997年之臺胞證因已屆期限收回,並非上訴人不提供,實為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至於上訴人在香港提供勞務申報所得稅事務,均由香港冠連公司處理,上訴人自1997年因年屆65歲退休,香港冠連公司亦已解散,上訴人無法取得資料,並非不盡協力義務,但縱使未申報所得稅,對於中華民國政府稅收並無影響,原審未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係在大陸提供勞務之課稅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即認定上訴人係在大陸提供勞務,顯然違背證據法則。另如上所述,上訴人83年度既非臺灣冠良公司員工,未自臺灣冠良公司領取薪資,更非為臺灣冠良公司派至大陸冠華公司驗貨。況且該代付薪資如屬臺灣冠良公司費用,臺灣冠良公司豈有不列報薪資費用,以減少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理。顯見原審根據被上訴人之核定推定上訴人係在大陸提供勞務,係違反經驗法則。類似案件,業經原審90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有案,爰請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之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臺灣冠良公司營運報告書內容所載可知,關於臺灣冠良公司、香港冠連公司及大陸冠華公司間之營運關係,係臺灣冠良公司接訂單後,轉介香港冠連公司,再由大陸冠華公司生產出口,此有該營運報告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雖主張其83年度係受僱於香港冠連公司,又勞務提供地係在香港,惟依香港稅務條例規定,在香港停留時間全年不超過60天者,無須申報所得稅,上訴人如於該年度自香港冠連公司所給付之薪資即高達973,000元,此顯非僅止於未滿60天之薪資,而應屬長期間工作之薪資,而上訴人並無法提出其於香港地區申報所得稅並繳納稅款及其在香港之工作內容及時間等細節之事證,足見上訴人於該年度在香港停留時間全年不超過60天。又目前自臺灣地區前往大陸地區必需經由香港轉機,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經原審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關於上訴人於83年間之入出境紀錄,依卷附之出入境查詢資料,上訴人於該年間有5次出境至香港之資料,且大部分時間在境外,於國內僅停留短暫時間,可見上訴人於該年間係長期非在臺灣地區工作,再上訴人不否認其曾在大陸地區提供勞務,則其出入大陸地區衡情應有臺胞證,其亦無法提出臺胞證供原審法院審酌其於該年間有無進出大陸地區,上訴人對此雖稱因其目前臺胞證期限自1997年6月13日至2001年6月13日止,惟其亦未提出該臺胞證供原審法院審核是否為首次發給或換發之情形,用以證明上訴人於1997年6月13日前有無至大陸地區,是綜觀上開事證,足認上訴人83年間出境至香港,非在香港冠連公司任職,而係再轉赴大陸地區至大陸冠華公司工作,其勞務提供地係在大陸地區甚明。綜上所陳,系爭香港冠連公司於83年間給付上訴人之薪資973,000元,因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於86年4月2日始制定公布施行,本件系爭綜合所得稅為83年度所得,依實體法從舊原則,尚無溯及適用該條例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其自於83年間自香港冠連公司所取得之薪資免納所得稅,自屬無據。是本件上訴人於該年度勞務提供地既在大陸地區,自屬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臺灣地區來源所得併課所得稅。是上訴人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辦理8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乃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978,499元,補徵應納稅額83,431元,並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83,100元(計至百元止),於法並無違誤,並駁回上訴人之復查申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至上訴人引與本件類似案件經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在案,惟此並不能拘束本件之效力,此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又與本件案情相同案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該判決所持見解亦與本件相同,併予敍明。
肆、本院查:(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明定,另「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亦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係指在大陸地區提供勞務之報酬,至於勞務報酬由何人支付及在何地支付,均在所不問。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所屬大屯稽徵所查獲,其於83年度有營利、薪資、利息所得計978,499元,已超過當年度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惟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978,499元,補徵應納稅額83,431元,並處以罰鍰83,100元,上訴人不服,就取自大陸地區之薪資所得973,000元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系爭薪資所得係取自大陸地區,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為論斷,認本件原處分關於系爭薪資所得,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文舟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盛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