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42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4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424號抗告人丁○○
庚○○戊○○丙○○甲○○乙○○己○○
辛○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22、52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查本件係訴外人代理人 謝秉錡 以91年10月4日相對人收件文山字第26045號案申辦原「土治公」所有臺北市○○區○○段4小段291、293地號土地與訴外人 曾祥玲 間買賣移轉登記,案經相對人審查符合土地登記有關規定並於91年10月2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抗告人於91年11月21日聲明異議書表示異議,經相對人以91年11月26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1315456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 台端 等人為原『土治公』所有本市○○區○○段4小段293地號土地與曾祥玲間買賣移轉登記聲明異議乙案,復請查照。說明:...
二、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建物所有人...未依法辦理地上權登記,亦無租賃關係,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該項土地時,...建物所有人應無優先購買權』,分別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758條、內政部67年12月20日台內地字第814435號函釋所明定。經查本所地籍資料,首揭地號土地於本所91年10月4日收件文山字第26045號登記申請案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時尚無地上建物或地上權登記,案經本所審查符合土地登記有關規定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台端等人如向土治公主張優先購買權或補償安置等問題,宜由當事人間試行協議或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始為正辦。」惟抗告人不服相對人前開函復內容,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92年5月20日府訴字第09203568300號、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略謂:台北市○○區○○段4小段29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抗告人祖先所留下未登記之不動產,相對人以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8條規定准予受理曾祥玲所有權移轉登記造成抗告人等原住戶損失,應由相對人回復原狀為「土治公」所有,還給抗告人一個永久居住使用之權利,否則應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一切損失云云。經查,系爭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原為「土治公」,於相對人91年10月4日收件文山字第26045號登記申請案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時尚無地上建物或地上權登記,本案申請買賣移轉登記時檢附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申請人身分證明、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備查之土治公神明會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土治公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會員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經相對人審查符合土地登記有關規定並於91年10月2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准予登記之處分尚符法令規定。至於抗告人於知悉相對人為上開土地登記,而具函聲明異議其意旨乃為主張抗告人等人係系爭土地上現住人,相對人於辦理本件移轉登記時,承購人曾祥玲未取得地上住戶同意放棄優先購買權或為補償安置,即將本件土地登記與辦曾祥玲,因聲明異議。惟觀卷附之聲明異議書,其意應係質疑相對人何以將本件系爭土地辦理過戶與現所有人曾祥玲,並無請求相對人為撤銷該登記之意,且抗告人兼訴訟代理人己○○等人於原審亦陳稱當初寫異議函時,僅為確定何以該地會被登記為他人名義等情屬實,從而該異議函其性質乃係向相對人為查詢,因而相對人前開91年11月26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131545600號函,核其內容,係就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所為之查復,僅為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對抗告人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應非對抗告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抗告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改制前本院50年判字第46號、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訴願決定認非法之所許而為不受理決定,即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至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回復系爭土地為「土治公」所有,否則應負擔抗告人之損失,惟查抗告人未曾就此部分向相對人請求遭拒絕,依訴願前置原則,抗告人此部分起訴亦有不備起訴要件之不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抗告意旨除執前詞外,略以:原審為事實審,卻未傳喚證人(尤其是曾祥玲與 高全諒 )與調查證據,僅憑相對人一面之詞即為判斷,有違公平正義原則與違背法令。又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台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82年8月9日北市稽文(乙)字第13808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91年12月17日北市稽文(乙)字第09162131300號函、房屋現值證明書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北市稽文(乙)字第9060885100號函可資證明,曾祥玲之買賣契約係偽造。另原審於本訴訟事件,只進行到準備程序,未行言詞辯論即予結案,剝奪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的訴訟權,其裁定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三、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本院50年判字第46號著有判例。是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88條第3項所明定。又「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登記案件,乃相對人受理訴外人代理人謝秉錡申辦原「土治公」所有臺北市○○區○○段4小段291、293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曾祥玲間買賣移轉登記,案經相對人以91年10月4日文山字第26045號收件,經審查符合土地登記有關規定,而於91年10月2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抗告人在相對人登記完竣後,於91年11月21日聲明異議書記載:「主旨:⒈關於北市○○區○○段4小段293地號,土地之移轉買賣並未取得地上權人原住戶之放棄優先購買權證明,就私自移轉予現有承購人曾祥玲,於此提出異議。⒉就原住戶長期居住於北市○○區○○段4小段293地號之既成事實,也未先與原住戶就補償安置問題先行協商就移轉予現有土地所有權人,於此再提出異議。」等語,依其「聲明異議書」意旨,顯係對相對人受理並辦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案,就非屬相對人權責之私法事項,向相對人有所陳述,經相對人以前揭函文答覆,而核該函復全文,純屬相對人就受理系爭地號土地登記申請經審查符合土地登記法令相關規定予以登記之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及就抗告人陳述有關優先購買權或補償安置非其權責之私法上事項,建議抗告人宜由當事人間試行協議或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非對抗告人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抗告人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揆諸上述說明,原判決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各節,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盛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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