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3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034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防部參謀本部代表人 李天羽 上列當事人間因退除給與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10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63號判決,就退伍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軍職年資軍官15年6月6日,士官3年9月,士兵4年10月,民國(下同)64年5月1日少校退伍,支領生活補助費,並領得士兵役退伍金新台幣(下同)4,050元,76年7月15日轉任公職,迄90年6月30日公職退休,志願申請改支退伍金,獲發給半數退伍金,經陳情後不服被上訴人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軍士官服役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本條施行前已退除者,其支領之退除給與及其他各項補助,均按原規定支給。所稱原規定即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下稱軍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軍官服役條例並無退伍轉任公職人員,退休結算退伍金而要扣減之規定,其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扣減,已與母法相牴觸。被上訴人既依施行細則第29條扣減,當應依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比照現役官階實支月薪額支發,以上訴人少校8級其實支月薪額應為本俸33,350元、服勤加給20,450元、志願役加給8,000元為每個基數總和,上訴人退伍金應為61,800元之41個基數,即2,533,800元,扣減半數應為1,266,900元,而非702,740元。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補發564,160元予上訴人等語(關於短發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及月退俸7%部分,上訴意旨表明不再爭執,不另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64年5月1日以少校階退伍,服軍官年資15年6個月6天(未滿20年),士官年資3年9個月整,士兵年資4年10個月整,服役總年資24年1個月6天,核定軍官役年資支領生活補助費,「保留服役年資20年」,逾20年部分依退伍當時待遇發給士兵役年資4年1個月6天退伍金在案。按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76年7月15日就任公職,被上訴人停發原支領生活補助費待遇,並換發退除給與結算單在案。上訴人90年6月1日脫離就業,90年7月6日申請志願改支退伍金,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上訴人支領軍官役生活補助費年資15年6個月6天,未發士官兵役年資退伍金4年5個月24天,共計20年整,退伍金基數為41個;自上訴人支領俸金第4年第1個月(67年5月)起至76年7月(就任公職時)止,共111個月,應扣減55個基數,已超過應領之退伍金基數,故被上訴人依脫離就業當時待遇發給退伍金半數,依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各項措施均依法行政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自64年5月1日退伍至76年7月15日就任公職前,均按期支領生活補助費,其就任公職後停發,迨90年6月30日上訴人自公職退休,請求改支一次退伍金,依陸海空軍軍官在台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應自67年5月1日起至76年7月止,以每2個月扣減一個基數之比率扣減其退伍金,合計應扣減55個基數,被上訴人核算上訴人未領退除給與軍職年資20年,應領退伍金為41個基數,惟其應扣減基數已超過應領退伍金基數,認上訴人應領退伍金餘額已不足退伍金總額半數,發給半數退伍金702,740元,自屬依法有據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國防部以41個基數扣減半數計算退伍金,上訴人從未表示異議,所爭執者為退伍金基數內涵。原審以後法優於前法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採新法規定,但同法亦規定「舊法規定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定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況依軍士官服役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之退伍金應為:基數內涵33,246元×2×41個基數,上訴人退伍金總額應為2,726,172元,依規定扣半數,應為1,363,086元,較上訴人所要求者為多,上訴人自當樂意接受,惟原審認被上訴人半數退伍金為702,740元,不知依據何法?顯對「新」、「舊」法內容有所誤解。且被上訴人漏送法令重要部分,使原審將「85年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放辦法」所規定基數內涵,與依軍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及「陸海空軍軍官在台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所規定「退伍金基數內涵」混為一談,自不適法。而軍官服役條例自民國48年8月14日公布,第2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均規定月薪額基數金額為:當時現役軍官同官階之實支月薪額,此項規定至民國84年,其內容從未有過修正,其間公務人員退休法曾有多次修改。原審未採法律規定,僅信被上訴人之空話,不利於上訴人並未說明理由,況軍士官服役條第39條亦規定:本條例施行前退除者,其支領之退除給與及其他各項補助,均按原規定支給。再者,依舊法軍官服役條例第27條附表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上訴人之退伍基數俸額內涵即現職少校實支月額:應為本俸33,350元、加給20,450元、志願加給8,000元、主副食實物代金900元,合計月薪額為62,700元,41個基數總額應為2,570,700元,依被上訴人所言扣發半數,應發1,285,350元,惟僅發702,740元,尚短發582,610元,並應計算優惠存款利息。另被上訴人核定之陸海空軍軍官在台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與母法軍士官服役條例規定之退伍金基數內涵牴觸,自屬違法,原審有違背法令與適用法令不當之誤,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84年8月11日公布、86年1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退除者,其支領之退除給與及其他各項補助均按原規定支給。」本件上訴人係64年5月1日退伍,自應適用當時之原規定計算退伍金。次按上訴人退伍時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27條所定之「陸海空軍退除役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給與規定表」附註:「一、退伍金基數金額,由行政院按國家財力及軍人現行給與適時訂定之。二、月薪額,係依當時現役官階之每月月薪為準。」又同法施行細則第32條明定:「本條例第27條所定『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給與規定表』之退伍金基數、金額內涵規定如左:一、月薪額:比照現役官階實支月薪額。
二、主副食實物代金:依照行政院核定之年度預算價格計列。」參諸立法院審議「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草案」,其說明內謂「現制退撫金基數以本俸及本人實物代金作為基數」等語,是則上開條例及施行細則所稱「月薪」係指本俸而言,並不包括其他現金給與,至為明確。本件上訴人就其退伍金,應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要點規定,以41個基數減半發給乙節,既未表示異議(見上訴狀第3頁第5行);上訴人申請改支退伍金時,現役少校本俸為33,350元,主副食實物代金為930元。準此被上訴人據為退伍金基數內涵,乘以41個基數,減半發給702,740元,於法並無不合。至於陸海空軍軍官在台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並非本件發給退伍金之依據,是否與母法牴觸,與原處分違法與否無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各節,均無足採。原判決部分理由雖欠允洽,惟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