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3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判決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85年1月2日結婚,婚後夫妻於90年12月間赴大陸經商,原本於92年8月間一同返台,被告表示有事暫時不能一起回台,必須延後1個月方能自行回台。不料被告竟未按時回台,且從未與原告聯繫,迄今滯留大陸不歸,行蹤不明,經原告多方查尋,均無結果,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起訴請求判決准予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且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1月2日結婚,婚後夫妻於90年12月間赴大陸經商,原本於92年8月間一同返台,被告表示有事暫時不能一起回台,必須延後1個月方能自行回台。不料被告竟未按時回台,且從未與原告聯繫,迄今滯留大陸不歸,行蹤不明,經原告多方查尋,均無結果,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等情,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證。本院按被告住所地通知被告,亦未能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結果,被告確實於92年7月16日出境之後,再無入境紀錄,有該局94年5月12日函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而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自92年8月間在大陸與原告分手,迄今長達2年,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亦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其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培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