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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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庚○○與戊○○為國中同學,於民國91年間,庚○○竟利用其與戊○○之同窗情誼及信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先佯稱投資股票,及其叔叔的公司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的股票額度給其加入為由,要戊○○也投資一半,且表示若不想投資而中止者,本金可以悉數拿回等語之詐術,使戊○○陷於錯誤,進而陸續交付50萬元予庚○○。嗣於92年1月間,庚○○承接上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復佯稱股票週轉急需用錢,且無固定職業,無法向銀行貸款為由,遂央求戊○○出具名義替其辦理貸款後,再將貸款款項借予其,並應允繳納每月本息8,500元,戊○○不疑有他,於92年1月20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以下簡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貸得40萬元後交由庚○○收受。嗣於92年8月起,庚○○迭次遲延上開貸款本息之繳納,戊○○屢經銀行催討,遂向庚○○詢問,雙方經協調後簽立和解書,始由庚○○連同前開50萬元投資部分,簽發面額分別為25萬元之本票2紙、8,500元之本票48紙以供擔保,嗣庚○○仍以沒錢為由推託,並且再次遲延繳納上開貸款本息,甚而否認上開投資及貸款行為,戊○○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現罹患精神疾病等語,經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目前之精神症狀符合創傷壓力疾患,處於高度情緒壓力下,其智力功能、理解能力、注意力、集中力、記憶力以及判斷力,都有相當障礙,並不適宜獨立處理一般生活事務,此有該院96年10月1日(九六)長庚院法字第0852號函暨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0頁),而被告之父親表示無力為被告之輔佐人,故本院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 虞曉娟 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虞曉娟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未經具結,又被告及辯護人均否認具有證據能力,則虞曉娟於偵查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以下所援引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及文書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本院認為適當,該等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叁、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是虞曉娟騙我錢,我沒有說要投資,有關貸款是虞曉娟自行貸款,並非我請虞曉娟貸款,我貸款當時精神狀況不好,且事後於
KTV所簽立之本票及協議書均是被人拿槍逼迫而簽的云云。經查:
㈠證人虞曉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是國中同學,
被告在91年間來找我,她說她要玩股票,問我要不要一起玩,叫我拿錢給她去玩,如果有賺,每個月給我利息,但被告沒有說要投資哪家公司,因為我懂得不多,被告說的時候很有自信,而且我跟被告又是從國中就認識,感情很好,所以我就相信被告。被告跟我說的投資情形如我在偵查中所述,即被告跟我說,她叔叔撥100萬元的股票額度給她加入,她邀我一人一半,要我投資一半,因為我們交情很好,我相信她,我陸續給她現金,慢慢累積到50萬元,剛開始每個月被告有拿利潤給我,但金額不一定,約5千元上下,持續領了多久,我不記得,後來就再沒有給我利潤。我有去找過被告,但被告否認我有給她投資的款項,且說沒有投資這回事,而且我沒有拿到任何公司的股票或認股憑證。另於92年1月間向日盛銀行申辦貸款40萬元,係被告要用的,被告打電話跟我說她需要一筆錢,因為她沒有工作,無法提出財務證明去跟銀行貸款,她說股票需要週轉,所以我就以我的名字向日盛銀行貸款後,再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於辦理貸款當日,被告約我到某麥當勞,而被告則帶己○○一起到該處,我們就談貸款之事,並叫我填寫資料,被告說每個月8,500元之本利,她會按時幫我繳,這些只是口頭約定,並無書面。而這筆貸款的繳息情況有時候會延遲幾天,這種情況維持了1年,1年之後,她就都沒有繳,且說這貸款不是貸給她的,後續是我自己將貸款繳完等語明確,並有貸款申請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㈡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先認識被告後,
才認識虞曉娟,因為之前被告找我辦貸款時認識被告的,於92年間我任職於日盛銀行,擔任專員,負責信用貸款放款業務,92年間戊○○有透過我向日盛銀行辦貸款,當初本來是被告要辦,但沒辦法辦,被告就跟我說她朋友要辦,於是介紹戊○○給我,簽約時我是找戊○○對保,被告也有在場,我們3人是在龍潭一家麥當勞裏面對保,貸款是撥放到戊○○帳戶,戊○○確實只是個出名借款人而已,實際上要用這筆錢的人是被告。貸款當時有聽到她們說本息由被告繳,但我不知後來是誰將貸款清償完畢。當時戊○○出名表示貸款給被告用時,被告跟我提這個建議時,她的精神狀況是正常的,我跟她講什麼,她都能聽得懂,且我跟她之間可以正常對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8頁),並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21日日銀字第09520054
320號檢送之貸款申請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52頁)。足認戊○○以其名義向日盛銀行貸款40萬元,係因為被告當時無法以自己名義貸款,而請戊○○出名貸款後,再將款項借予她週轉投資使用,且於貸款當時,被告精神狀況正常,可為一般事務處理甚明。故被告辯稱:未要戊○○貸款,於貸款當時我精神不正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於被告以投資為由向戊○○拿取50萬元,並請戊○○以她名
義向日盛銀行貸款40萬元給予被告使用後,被告於93年2月
6日確實簽立本票48張、及和解書1份,表示同意於93年3月5日給付戊○○25萬元,於93年4月5日給付25萬元給戊○○,共50萬元;被告亦同意於93年1月30日給付日盛銀行JS09580分行-北桃園新不求人貸款,每月8,500元,於97年1月30日止,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且經證人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本票48張、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94年度他字第907號偵查卷第8頁、第9頁至第17頁)。惟被告辯稱:我係遭持槍逼迫所簽,且錄音譯文是他們有人拿槍抵住我的頭,要我照稿子唸云云。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總共5個人一起去,先談要被告承認有欠我的錢,協調很久之後,她總算承認借錢,由於這金額對被告來說是不少,後來結論是要被告簽本票,因為日盛銀行貸款1個月要還本息8,500元,所以我就按照剩下的履行期間請被告開了約40張本票,詳細數字我不記得了,被告另外欠我的50萬元,開立2張本票,面額都是25萬元,除此之外,還有簽立和解書。在協調的過程,我們沒有用強暴、脅迫或是恐嚇的方式強迫被告簽本票或和解書,且當場有錄音,剛開始我是暗著錄,後來我就跟被告說我有在錄音,我之所以錄音是怕被告不承認,完全沒有被告所陳述有人拿槍抵住她的頭要她照著稿子唸的情事,我在當天有在KT
V打電話給己○○,要他來證明錢是貸給被告的,但己○○沒來等語綦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確實有到奪標KTV內協調被告與戊○○的債務糾紛,當天被告有說要還戊○○錢,被告當場在簽立本票及1份和解書,當天在場的人有我、我弟弟、戊○○、被告以及1名陳姓男子,當天並沒有人拿槍抵住被告的頭,強迫她承認債務,於協調當時,被告精神狀況非常正常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1頁)。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93年2月6日奪標KTV內協商之過程錄音帶,被告庚○○聲音高亢、態度強硬,並未有戊○○恐嚇被告之言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11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甲○○打電話給被告,約被告過去,當時我跟被告在一起,所以我就跟她過去,我到KTV包廂內我在唱歌,她們女生坐在另一邊,我只聽到她們在談錢的事,但沒有聽清楚她們在談什麼,我有聽到她們在講槍的事情,我都沒有轉頭往她們那邊看,我一直看著螢幕,我有看到被告拿筆在寫東西,被告旁邊有人等語。然當時該包廂內並無上鎖,且有服務生進出等情,業據證人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若被告確有遭人用槍抵住頭,逼迫開立本票及和解書,為何不向在包廂內出入之服務生求援,且服務生焉有不知之理?況證人丙○○當時與被告是朋友關係,又陪被告一同前往該KTV,若被告真遭人持槍逼迫簽立本票及和解書,他何以能專心地注意KTV的螢幕唱歌,而不理會與其一同前往之女性友人即被告究竟發生何事?況有關被告告訴戊○○妨害自由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9
11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4293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故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信。足認被告係出於自由意願,承認確有向戊○○拿了50萬元投資款,且請戊○○向日盛銀行貸款40萬元借其使用,並簽立本票供擔保等情甚明。
㈣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繳了幾期貸款,及
剛開始有給我每月5千元,但不固定,被告給付到何時,我不記得,被告要我辦完貸款後,陸續還是有支付投資的利潤等語,然被告並未為任何投資,亦無叔叔,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甚而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完全否認有佯稱投資,或向戊○○拿取款項、或向戊○○借款之情事,足認被告於要求戊○○投資及貸款當時,確實有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佯稱投資被告叔叔公司股票為由之詐術,使戊○○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給被告之詐欺犯行甚明。雖被告於事後有給付幾期利潤給戊○○、或繳納分期貸款本息,然多為遲延給付,且部分是經戊○○催討後才為給付,堪可認被告僅是為取得戊○○之信任,避免詐欺犯行過早被戊○○發現之掩飾手段,或事後償還戊○○所受之損害而已。
㈤此外,並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95年4月7日日盛
銀北桃園字第950115號函檢送之貸款申請資料及繳息明細、被告91年至9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及交易查詢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庚○○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件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1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本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法定刑中科處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修正前之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㈢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
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1千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339條之罪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
3萬元以下。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27號、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㈤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是經綜合比較前開修正前後刑法之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論以一罪之規定,於修法後予以刪除,是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且利用被害人與其交情及信賴,而以詐術騙取被害人之金錢,致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非輕,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考量被告已償還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被告行為時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名及科刑均符合減刑之條例,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且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
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吳勇毅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