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6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中工業區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而容任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7月7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遭冒名設立人頭公司,須依指示轉帳方得確保存款不被盜領等詞,致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匯款500000元至乙○○上揭臺中工業區郵局帳戶,嗣甲○○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所有上開臺中工業區帳戶存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被害人甲○○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臺中工業區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甲○○因此被詐騙500000元,然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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