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70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犯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於90年9月7日假釋出監;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撤銷前開假釋,強制戒治部分執行至92年8月22日期滿,於翌日接續入監執行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1年4月13日,迄93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且與所犯其餘竊盜、搶奪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經本院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97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彰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電纜線1綑,係其所竊得之贓物(上開電纜線為乙○○所有,於97年5月16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之豬舍內遭竊),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97年5月16日19時30分,應「阿彰」之要求,騎乘重機車至臺中縣太平市十九甲附近詳細地址不明之菜市場,與「阿彰」一起將前揭電纜線,搬上該重機車,並搭載「阿彰」,將上開電纜線運送至甲○○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之住處。「阿彰」隨即以購得之美工刀及甲○○所提供之剪刀等物,撥去電纜線外皮準備變賣。嗣於同日20時30分,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之上開住處查獲。甲○○為警當場逮捕,「阿彰」則趁隙逃逸。並扣得電纜線1綑(已發還乙○○)、「阿彰」所有之美工刀1支及甲○○所有之剪刀1把。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之自白。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㈢查獲現場圖、遭竊盜電纜線現場圖、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及照片7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扣案之剪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美工刀1把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彰」之成年男子所有,惟均非供被告犯本件搬運贓物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