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0二五號),被告於本院訊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竊財物欄關於「抽水馬達1台、不銹鋼水塔座1個、不銹鋼電表箱1個(共價值約73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不銹鋼水塔座1個」;附表編號二所竊財物欄關於「白鐵製電表箱蓋1個、電線3條、電表2顆(共價值約73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白鐵製電表箱蓋1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丙○○另與其男友 郭軫元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共犯郭軫元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丙○○,於下列時、地,由共犯郭軫元下手行竊,而被告丙○○在旁把風,得手再將之變賣予案外人 張育華
(一)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縣○○鄉○道○號下方橋墩號碼P101─1號對面之工寮內,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農用噴霧器一具,販售後得款新臺幣(下同)三百餘元。
(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旁工寮內,竊取乙○○所有之農用噴霧器三具,販售後得款九百餘元。
(三)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縣神岡鄉國道四號北方約三百公尺之工寮內,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農用噴霧器一具,販售後得款三百餘元。
(四)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某時許,在臺中縣○○鄉○○路五七之二五號,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農用噴霧器二具、電線一捲,販售後得款六百餘元。
(五)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大道東邊約四百公尺之工寮內,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農用噴霧器二具、狗籠一個、汽車保險桿一支,販售後得款一千五百餘元。
(六)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某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五之一號旁,竊取甲○○所有之熱水爐一座,販售後得款一千七百餘元。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乙○○、甲○○、張育華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檢察官就此於偵查卷(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五號)中已明白顯現之事實,漏未處理,顯有疏忽。此六件竊盜與本案起訴之竊盜罪,不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數罪併罰,依不告不理原則,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案依法進行偵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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