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五八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二五號),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在臺中縣○○鄉○○村○○路○○○號,明知諾基亞(NOKIA)牌、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乙支(原係乙○○所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四樓,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係不明之人所留下之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基圖,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得手後再將該行動電話交付不知情之案外人 李長宣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再由案外人李長宣轉交予不知情之案外人 王俊權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案外人王俊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為警查獲持有上揭行動電話,並扣得該行動電話,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云云。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併予說明。
四、查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其最重本刑為罰金五百元(折算新臺幣為一萬五千元),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一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三月,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第一二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意旨,己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件須加計實施偵查至通緝前一日之期間二月二十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其追訴權時效應至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完成,而被告自行為時(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迄今,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期間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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