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1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漢統實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漢統實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6條之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79條及第81條亦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此項規定並為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4項固有明文,惟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既定為選任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倘公司已遭撤銷、廢止登記或解散時,非為維持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即應進入清算程序,選任清算人,由清算人進行了結現務,尚不在公司法第208條之1適用之列,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漢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漢統公司)為抒困資金,於民國81年12月24日邀同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舉債借款新台幣(下同)284萬元及78萬元二筆款項,合計362萬元,截至91年3月8日為止,尚欠本息3,388,813元,經由聲請人代為清償完畢,相對人公司負責人 劉東成 生前曾允諾同意將坐落台中市○區○村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6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及同段11371建號(即門牌號碼:
台中市○區○○路○○○號6樓之6)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不料其於96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 劉通森 年紀高達八十餘歲,不適合擔任臨時管理人,股東乙○○出資額為749,000元,僅次於劉東成,故為保聲請人之權益,故聲請本院選任股東乙○○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漢統公司除董事乙○○外,尚有股東 陳秀娟邱劉省邱清溪 ,該公司並於92年11月25日經經濟部以92年11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234810320號函廢止在案,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又劉東成業於96年12月28日死亡,亦有戶籍謄本為憑。依首揭規定,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僅在行使其權利,該公司既經解散,自無公司業務停頓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情形存在,況聲請人本可查明相對人是否曾經清算完結,或曾經選任清算人,或認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均代表該公司,而就其主張之債權行使其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公司臨時管理人,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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