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0月14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許間之某時點,在南投縣埔里鎮埔里國小後門,拾獲甲○○所有遭竊而脫離其持有之支票1張(票號:YM0000000、發票人:玉池實業社甲○○、發票日期:97年10月20日、面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該支票係於同年10月14日17時5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埔里國小前遭竊,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之後並於同年10月20日,將上開執票存入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南光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惟因甲○○發現失竊,於同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向警察機關申報票據遺失,上開支票因而未兌現付款,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 徐國慶 2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首揭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參照。本案其餘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其取得之程序並無明顯瑕疵而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㈣測謊報告部分:測謊技術既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
基礎,並佐以科學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所得測謊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臺上第17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證人徐國慶實施測謊鑑定,經該局以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實施測謊結果,認證人徐國慶稱:渠未在埔里國小前拿走他人機車置物籃內的皮包,失竊的支票也不是渠拿給乙○○的等語,經測試結果均無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日刑鑑字第0980168295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98年度偵緝字第216號偵卷第24至29頁)。而本件測謊鑑定過程,業經被告簽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亦對其身心狀況做過調查認可施以測謊,並已向其解釋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檢測方法)之內容,此外、生理記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並均已充分準備,測謊儀器運作情形亦屬正常,施測環境評估並無干擾情形,而施測者亦具有專業資格證明,有隨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資料表1份附卷足憑,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測謊報告應具有證據能力無訛,自得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有於上述時地拾獲上開支票後侵占入己之事實(見本院99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9年3月30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徐國慶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系爭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南投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日刑鑑字第0980168295號鑑定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98年5月11日營字第0980200390號函及後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98年5月13日營字第0980200409號函及後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98年3月5日營字第0980200178號函及後附之託收票據存款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上開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需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只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定之罪名,而適用刑罰。故同一犯罪事實,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仍不妨害事實之同一,即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09號判決參照)。本件公訴人雖起訴被告收受贓物罪,惟收受贓物需有交付之一方始能成立,本件遍查全卷,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何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欠缺交付贓物之一方,自無從論以收受贓物罪,又起訴之時間、地點及態樣,均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同,僅就該支票已否成為竊盜罪或侵占脫離罪客體之部分不同,顯見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事實,尚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改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斷。而本院復於99年3月30日訊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罪名,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素行尚佳,僅因一時貪念,侵占離被害人甲○○之支票,造成被害人生活不便及尋回遺失物之困難,惟案發後該支票已因申請掛失止付而幸未造成被害人損失,及犯後坦承拾獲支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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