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2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壹點柒柒公克),殘有海洛因之針筒壹支,均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壹點柒柒公克),殘有海洛因之針筒壹支,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4年4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鳳農市場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台南縣南科國小工地宿舍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鳳農市○○○區○○街第2攤前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方查知上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98公克,驗後淨重為1.77公克),殘有海洛因之針筒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4月26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4年5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又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累犯,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量刑本不宜從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惟本件被告係於94年9月12日經本院發佈通緝,而於97年3月25日經通緝到案,有本院通緝書、歸案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為1.9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為1.77公克)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30日調科壹字第220020208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參偵卷第17-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上之包裝袋應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殘有海洛因之針筒1支,為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之物,業經其供呈在卷,又上開物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留,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參本院94訴2355號卷第53頁),因客觀上已無法與殘留之海洛因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定應執行刑│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新法修正後提高│舊法有利││】刑法第51條│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合併應執行之最│││第5款│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高度刑期為30年││││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且定應執行刑││││逾20年。」│逾30年。」│為科刑事項,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法││││││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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