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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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03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
庚○○甲○○被告丁○○
戊○○訴訟代理人 周俊源 律師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0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元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授信約定條款書在卷可稽,顯見兩造就系爭借貸所生之爭執,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又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4月23日起至107年4月2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55%計付,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詎丁○○未如期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部分受償後,尚欠本金2,051,450元及自89年9月16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而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丁○○對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則以:伊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未曾對過保,亦未在借據或授信約定書上簽過名或蓋過章,原告請求伊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清償系爭借款,自屬無據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爭點之事項:
㈠、丁○○是否向原告借貸未償,而應依消費借貸契約負清償之責?
㈡、戊○○應否依連帶保證關係,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丁○○是否向原告借貸未償,而應依消費借貸契約負清償之責?原告所主張事實業據提出丁○○所簽立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丁○○自應就上揭本息負清償之責。
㈡、戊○○應否依連帶保證關係,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⒈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
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為法律行為而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蓋章與簽名,具有同等效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提出戊○○之87年4月10日授信約定書中(下
稱系爭授信約定書),對保欄簽及蓋章欄中「戊○○」之簽名及下方立約定書人「戊○○」簽名字跡,與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自己親簽字跡之96年9月6日戊○○具狀答辯狀上簽名字跡、筆順、字型均大致相符,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系爭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2頁)、答辯狀(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86頁)在卷可佐。再細觀上開文件簽名中戊○○之「鳳」字,中間字應是「鳥」,而該簽名則皆是簽「烏」字,顯然是錯別字,而此錯誤亦適巧與戊○○在本院依職權函調戊○○前在中華銀行開戶印鑑卡上存戶「戊○○」本人簽章及戊○○在聯邦銀行申請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內之「戊○○」本人簽名中,所出現錯別字情形一致,而詳觀上開文件中「戊○○」字跡、形態亦近乎一致,有印鑑卡及申請書附卷可憑,綜上各節,足認系爭授信約定書中戊○○之簽名,應是其本人親簽。次查,系爭授信約定書上之戊○○印文與系爭借款借據上之印文比對,經法務部調查局採同倍率放大後行重疊比對法鑑定,結果認形體大致相合,有該局97年3月27日調科貳字第970011811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01頁)在卷足憑,益認系爭授信約定書與系爭借款上借據之印文係屬同一式,核與一般銀行借款所要求之授信與借款文件上之用印需同屬一式之常情相符。未查,借款人丁○○係在高雄由大眾銀行總行辦理借款及對保,有丁○○之授信約定書足佐,然戊○○之對保係委由桃園分行與之對保,核與戊○○因居住在桃園縣蘆竹鄉而委由桃園分行代辦之情相符,有系爭授信約定書可參,綜合上情,足見戊○○應同意且於系爭授信約定書對保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及蓋章,其對系爭借款自仍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原告主張系爭授信約定書應係由戊○○親自對保乙節,洵堪採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丁○○、戊○○分別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自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90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音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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