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毒抗字第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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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毒抗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5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4號,民國97年1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467號、97年度聲戒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觀察勒戒前因另案同院96年度訴字第140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羈押逾5個多月,且抗告人所涉係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於觀察勒戒後法院必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羈押抗告人,而抗告人於羈押期間亦絕無可能有吸食毒品之機會,況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亦無因吸食毒品所致之身體上任何不適,也無心癮性與成癮性,可請鈞院向台南看守所函查。
㈡、抗告人另案所犯之罪為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原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應享有訴訟上防禦權,況被告所涉犯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而強制戒治之人每星期只能通信及會面一次,且只限三親等,如此抗告人即無法為自身官司與外界、律師保持通暢之聯繫,抗告人為維護自身權益,故提本件抗告。
㈢、抗告人係為家中獨子,父親已逝,僅剩年老母親,家中一切開支皆須由抗告人負擔,且戒治期間須每月繳交新台幣(下同)3300元,家母實無多餘經濟能力代為繳交。另抗告人尚須因另案再行羈押至判決確定,如判有罪確定後,須再繼續執行徒刑,益見不可能吸食毒品,更遑論有成癮之傾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為維持國民身心健康,而規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其意旨在於幫助戒除成癮性,而非為剝奪人身自由,綜上所述,懇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裁定法院重新審理,撤銷強制戒治處分云云。
二、原裁定以:被告甲○○因涉嫌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有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96年12月26日南所衛字第0960007818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憑,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之處分等語。
三、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前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初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各一分附卷可憑,此後迄至本案施用毒品為止,其間未再為查獲施用毒品案件,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抗告人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再犯本案,仍屬「初犯」,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固稱現因另案羈押中,無施用毒品之機會,自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云云。惟查,依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6年12月26日南所衛字第0960007818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其中有關臨床徵候一欄紀錄記載:「有戒斷症狀、有多重藥物使用、有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超過一年」等情,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查,臺灣臺南看守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乃依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為科學化評量基準,是可認確認該紀錄表之客觀性,從而被告稱無心癮性及成癮性云云,為無可信。
㈢、至抗告人稱其已因另案羈押中,絕無機會接觸毒品甚或施用毒品,故無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云云。惟查,強制戒治為保安處分,況如前所述,抗告人係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再犯本案,仍屬「初犯」,依上開條文規定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核屬對被告有利之處分,抗告人認強制戒治限制通訊、需繳交強制戒治費用及剝奪人身自由等情,乃屬對抗告人更為不利之處分,即有誤會,併此說明。
㈣、依上,抗告人以其已因另案羈押中,無再施用毒品之可能,且強制戒治處分限制通訊,剝奪抗告人另案訴訟防禦權,此外還要繳交強制戒治費用,徒增抗告人家庭負擔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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