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61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撬、螺絲起子、鐵鎚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3月5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9月12日10時30分許,與戊○○、乙○○(已另行審結)結夥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戊○○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螺絲起子及鐵撬各1支,進入 褚福庭 位於高雄縣○○鎮○○路○段○○○號之宿舍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丁○○、戊○○下手拆卸鋁製房間門3個、鋁製浴室門2個(含銅器)、鐵製大門1組、銅製電線200公尺、鋁製窗戶9組、鐵窗9組、熱水器
1組、不鏽鋼管1組,並將鋁窗、門鎖搬運放置在戊○○提供之板車上,乙○○則在旁把風,嗣經民眾報案為警趕往現場當場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鎚、螺絲起子及鐵撬各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所犯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
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經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蕭建昌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復有鐵鎚、螺絲起子及鐵撬各1支扣案可佐。是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被告丁○○有罪之依據。
㈡共同被告乙○○雖辯稱因為心臟不好身體不適,當時是蹲在
屋外睡覺,不知道被告丁○○及共同被告戊○○在做什麼事云云,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告知乙○○要去撿資源回收,因乙○○身體不適,不放心乙○○一人在家而要乙○○隨行,乙○○對本件竊盜犯行並不知情云云,惟共同被告乙○○出門時並未攜帶任何藥品,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衡情共同被告乙○○出門前如有心臟不適,理應在家中休息或是立即前往醫院就醫,豈會僅因被告丁○○、戊○○欲外出撿拾資源回收即強撐病體同行,且出門時竟未攜帶任何藥品以備所需,足見共同被告乙○○辯稱其心臟不適,共同被告戊○○不放心其一人在家才一起外出云云,顯然有違常情。再者,警方查獲共同被告乙○○之地點,外觀上可以看出是一棟房子,此經共同被告乙○○供承在卷,共同被告乙○○既未經他人允許與被告丁○○、戊○○擅自進入他人房屋內,共同被告乙○○豈會不知被告丁○○、戊○○係基於竊盜之目的而進入他人屋內。況警方據報到場時,共同被告乙○○係蹲在客廳之右邊牆角,當時放在屋內中央之手推車上已堆置有拆卸成條狀之鋁窗、門鎖等物,此經證人即警員蕭建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且被告丁○○、戊○○所竊取之鋁窗、門鎖為金屬材質,將之拆卸、搬動並堆放到手推車時之舉動極易發出聲響,共同被告乙○○又以蹲在地上此等極不舒服之姿勢休息,自不可能在此客觀環境下輕易入睡而對被告丁○○、戊○○之行為毫無所悉,足見共同被告乙○○顯然知悉被告丁○○、戊○○在屋內竊取財物之行為,而由被告戊○○、丁○○下手實施竊盜犯行,自應與被告戊○○、丁○○成立竊盜之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丁○○以罹患精神疾病為由,請求本院將被告丁○○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惟上開醫院鑑定報告書認為:「自 戴員 之發展及學習過程觀之,有輕度智能或邊緣性智能之傾向,加上家庭教育不足及缺陷,學校教育中輟,社會化過程又習得各種物質濫用之惡習,且已達『藥物引致妄想或幻覺之精神狀態』之程度,加以其個人功能、社會功能之退化,而亦有精神分裂症或合併藥物性精神病之診斷。諸不論醫學上之診斷為何,戴員於本案案發當時,因受同夥邀約,為金錢上之需要,竊取他人財物,適時並無正向之精神症狀為之影響,其對行為正當與否並無判斷上之缺損,多年以來反覆之十餘次竊盜行為,已成為生活模式之一部分,鑑定人判定戴員雖有精神障礙或其他之心智缺陷,但其程度並未影響其辨識此部分行為違法;亦未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自應負當有之法律責任」等情,有上開醫院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另參以被告丁○○於為警查獲移送檢察署時,仍能清楚陳述其進入上開房屋之目的,及為自己犯罪行為辯解,因認被告丁○○為竊盜犯行當時,並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
四、查共同被告戊○○所有持供其與被告丁○○、乙○○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鐵撬、螺絲起子、鐵鎚各1支,其中鐵撬長約44公分、螺絲起子長約23公分、鐵鎚長約34公分,均為鐵製材質,鐵撬及螺絲起子之前端銳利,鐵鎚則質地鈍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8頁),並有上開工具照片1張附卷可佐(警卷第21頁),如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4款、第3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與戊○○、乙○○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為竊盜犯行前,先將欲竊取之物破壞拆卸,致令不堪用,惟此為竊盜罪之不罰前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丁○○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3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丁○○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並結夥3人攜帶兇器行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惟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及被告丁○○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鐵撬、螺絲起子、鐵鎚各1支,為共同被告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經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羈押時陳明屬實,基於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被告戊○○、乙○○部分已經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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