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O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已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入監且服刑完畢,有執行指揮書及出監證明書可證原裁定將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合併定執行刑,有所不當,請求重新裁定云云。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
(二)至(三)所示之罪,亦分別經該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已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入監且服刑完畢,有執行指揮書及出監證明書可證原裁定將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合併定執行刑,有所不當,請求重新裁定云云。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附錄:(新舊法比較)受刑人行為後,刑法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業經修正公佈,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三)受刑人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於定應執行刑後,關於是否得易科罰金,應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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