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烈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烈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烈棖於民國110年4月9日晚間7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新竹縣新埔鎮某小吃店食用摻入米酒烹煮之薑母鴨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行返家。嗣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其騎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780巷口時,為執行勤務之員警發現其行車不穩,遂予以攔停,於盤查時發現其散發酒氣且臉色泛紅,乃於同日晚間10時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一)被告羅烈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檢測單;(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四)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六)查獲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8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因前案教訓而知所警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並衡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險之程度非低,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田宜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