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12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文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展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文展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因缺錢花用,上網覓找賺錢機會,因而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聯繫,並經轉介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群組,其內成員除呂文展外,另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飛機暱稱各為「東」、「北」、「 侯友宜 」、「天梭」、「哇哈哈」等成員,得悉所謂之「賺錢機會」,實係主要受「哇哈哈」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路邊拿取內裝有不詳人士申辦之提款卡及密碼,再依指示提領各該金融卡帳戶內不明款項,將款項交予「侯友宜」、「天梭」等擔任「收水」成員上繳,即可獲得提領金額2%之甚高報酬。呂文展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持不詳來源金融卡提領現金轉交,且此代提領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上開成員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稱之「賺錢機會」即為提領詐騙贓款再循序上繳之「車手」角色,然呂文展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呂文展即依不詳成員指示,前往指定路邊拿取附表二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旋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附表二所示,並將款項依指示交予「侯友宜」或「天梭」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文展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97頁至第101頁、審訴卷第44頁、第48頁、第50頁),核與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8頁)、攝得被告附表二提領詐騙贓款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及本案各該犯行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件先由不詳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詐騙,各該被害人上當後匯入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而被告依「哇哈哈」指示拿取附表二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再將贓款交予指定之其他成員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件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持他人申辦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之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俱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5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然於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300元(詳後述),未據被告自動繳回,從而本案所犯2罪,均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防詐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角色,持附表二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後循序上繳,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且難以追索,更使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與附表一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5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各次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另擔任同一詐騙集團「車手」角色而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查被告於本件各次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之實際報酬,依其於警於所陳:報酬為提領金額2%,從我提領之款項中自由抽取等語(見偵卷第16頁),據此認定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僅為300元,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40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邱碧玲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某時許,於網路結識邱碧玲,並向邱碧玲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碧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0日上午10時29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王國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0日下午3時37分前某時許,將王國林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並向王國林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國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0日下午3時37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立國樂團1樓之ATM

113年9月20日下午4時8分至10分許,分3次提領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邱碧玲

113年9月27日警詢(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款人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0頁、第34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0頁)

2

王國林

113年10月14日警詢(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2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呂文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呂文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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