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7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宜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5、617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7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宜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4至3行「或轉匯至其他帳戶」等語刪除,並補充「鄭宜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宜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偵1685卷第232頁;本院審訴卷第44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有上開二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為私利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認罪,並表示有意願賠償本案告訴人,然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見本院審簡卷第15頁),而未能試行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高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超商店員的工作、需扶養1個小孩、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其提供本案帳戶並無獲利(見偵1685卷第15頁),復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確有所得,是尚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固為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前揭洗錢財物均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5號
114年度偵字第6178號
被 告 鄭宜彥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宜彥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謀求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出租帳戶對價,遂於民國113年1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 詹佩純 、 蕭秉毅 、 蔡文濱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詹佩純、蕭秉毅、蔡文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宜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國泰帳戶、中信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並為謀求30萬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詹佩純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詹佩純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詹佩純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
告訴人蕭秉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蕭秉毅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蕭秉毅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8
告訴人蔡文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文濱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蔡文濱提供之對話紀錄、合約書、收據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8
本案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國泰帳戶、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有告訴人詹佩純、蕭秉毅、蔡文濱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9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為獲取利益而將本案國泰帳戶、中信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10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資料查註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629號判決
證明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62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1萬元罰金等情,是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將本案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詹佩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向告訴人詹佩純佯稱可點選廣告案讚領取廣告金云云,致告訴人詹佩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7日
22時11分許
本案國泰帳戶
3萬元
113年10月17日
22時31分許
3萬元
113年10月17日
22時38分許
3萬元
2
蕭秉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向告訴人蕭秉毅佯裝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蕭秉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7日
21時42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10萬元
3
蔡文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向告訴人蔡文濱佯裝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文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8日
9時22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