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8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凱崴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凱崴犯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梁凱崴可預見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竟基於非法持有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故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在蝦皮網站以新臺幣1,700元購入手指虎1只(金屬塊製成,中間有4孔可供手指套入)而非法持有之,復於109年12月10日8時40分許,因陪同友人前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址設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報到時,非法攜帶上開手指虎至該署,於通過該署安檢時,為該署法警發覺其攜帶手指虎,經警方到場扣得上開手指虎1只。
二、訊據被告梁凱崴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及鑑驗照片(偵卷第9、18至27、47至49頁)等附卷可稽,並扣有上開手指虎1只可資佐證,自堪認定。又扣案之手指虎為金屬塊製成,中間有4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24日竹縣警保字第1094400810號函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梁凱崴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公眾得出入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持有之始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手指虎,應成立繼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刀械之禁令,明知屬刀械之手指虎為違禁物品,對社會秩序有潛在危險,卻仍自108年間某日起,持有本案手指虎1只,所為誠屬不該,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本件被告遭查扣之手指虎,尚乏積極證據可證其有持之犯案,尚未對社會治安造成實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手指虎1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24日竹縣警保字第1094400810號函暨刀械鑑驗登記表及鑑驗照片在卷可稽,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呂苗澂
附錄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