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46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陳冠瑋
蔡永霆
被告 楊天耀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第48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3261、75389、80105、80821、81161、82071、82517號,113年度偵字第1205、2539、3770、5318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07號、113年度軍偵字第8、12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996、8997號);②113年度金訴字第7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0、22號、113年度偵字第6356、10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486號判決附表3編號15至17關於陳冠瑋、蔡永霆、楊天耀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冠瑋、蔡永霆、楊天耀分別處如附表一至三「本院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係經檢察官先對被告4人、同案被告蔡騰偉、曾祥凱、陳玉屏、 陳泳良 提起公訴,又對被告蔡永霆追加起訴(下稱「第一次追加起訴」),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1、486號判決審理、判決;再經檢察官對被告陳冠瑋、蔡永霆追加起訴(下稱「第二次追加起訴」),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20號判決審理、判決。
三、本案經原審先後為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冠瑋、蔡永霆、侯勁宏均提起上訴,被告楊天耀則未提起上訴(上述被告共4人於以下均省略上訴人稱謂,並合稱「被告4人」)。檢察官上訴書僅分別指摘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1、486號判決、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720號判決量刑過輕【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1、486號判決附表3編號10被告陳冠瑋部分、11至14被告蔡永霆部分、15至17被告蔡永霆、陳冠瑋、楊天耀、侯勁宏部分、18至21被告蔡永霆部分:113年度請上字第307、318、341、342號(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3頁);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720號判決(其中被告陳冠瑋部分為該判決附表三編號6、7;被告蔡永霆部分為附表三編號1至7:113年度請上字第524號(見本院卷一第235、236頁)】。被告陳冠瑋、蔡永霆亦均僅上訴指摘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1、486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侯勁宏則僅泛稱對該判決有不服之處【被告陳冠瑋:該判決附表3編號10、15至17被告陳冠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71頁;被告蔡永霆:該判決附表3編號11至21被告蔡永霆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1頁);被告侯勁宏:該判決附表3編號15至17被告侯勁宏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又被告陳冠瑋僅上訴指摘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720號判決量刑過重【該判決附表三編號6、7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7頁)】。
四、而檢察官、被告陳冠瑋、蔡永霆、侯勁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審上開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二第139、140、172、173頁;本院卷三第70、71頁)。
五、綜上,本案之上訴人全部表明僅對科刑部分上訴,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是本院即據此合併審理前揭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1、486號判決及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720號判決業經上訴部分〔(即對被告4人所科處之刑(包含所定應執行刑)〕。
六、本案被告蔡永霆並未就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720號判決提出上訴書狀,惟因檢察官已就該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故就該判決對被告蔡永霆所處之刑之部分,亦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說明。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1、486號判決部分:
1.被告等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害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重大,進而影響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生活甚鉅,然被告等人迄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亦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無見其盡力求取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原諒,與填補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害之誠意,實難見容於社會之法感情,亦無從認定被告等人具有悔意,是其犯後態度應屬不佳。
2.被告陳冠瑋、蔡永霆、侯勁宏、楊天耀自民國112年起即涉犯多次詐欺及洗錢犯行,足見被告等人之價值觀念偏差;兼衡被告等人有多次詐欺及洗錢案件之相關素行,雖未構成刑法第47條之累犯,然應作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惟原判決未審酌及此,而僅分別各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2年4月、1年6月、1年4月之刑度,量刑顯屬過輕。
3.且被告陳冠瑋全部加總之總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4月,原審判決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被告蔡永霆全部加總之總刑度為有期徒刑14年,然原審判決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侯勁宏全部加總之總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9月,然原審判決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楊天耀全部加總之總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4月,然原審判決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皆比例懸殊。
4.原審未考量被告4人所涉犯行次數、告訴人或被害人數均屬眾多,且被告所為之犯行,造成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1、486號判決附表2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共計逾新臺幣(下同)178萬元之損失,顯屬量刑失衡,不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難收懲儆之效,恐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則,難謂與人民之法律情感貼近,尤不契合近年來刑罰公平原則之刑事政策考量
㈡關於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720號判決部分:
被告陳冠瑋、蔡永霆雖坦承犯行,然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由被告陳冠瑋、蔡永霆提領被害人受詐騙集團詐騙之款項,其被害人高達7人,遭詐騙金額共45萬4,900元,其犯行所生之損害,並非輕微;又被告陳冠瑋、蔡永霆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復未賠償被害人等,尚難以被告審理時坦承犯行,即率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僅量處上開刑度,有量刑過輕之違誤。
㈢綜上,原審判決尚非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陳冠瑋之上訴意旨:
㈠關於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1、486號判決部分:
被告陳冠瑋因急需用錢,一時歹念而遭詐欺集團利用犯案,但在被警拘提到案後對犯行均坦承不諱,又於原審113年3月18日調解庭積極與被害人達成最大共識,被害人表示願意寬恕被告犯行,另考量被告母親年事已高,又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懇請法院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㈡關於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720號判決部分:
請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並依規定對被告併合處罰之。
三、被告蔡永霆之上訴意旨:
被告蔡永霆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但被告在犯罪中扮演的角色、參與犯罪程度,相較同案被告被科處更重刑期,實有情輕法重之情,違反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又從警詢起,對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意與被害人和解,懇請法院減輕刑度等語。
四、被告侯勁宏之上訴意旨:
我有太太、小孩、母親需要扶養,原審量刑過重,請減輕刑度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法定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
2.又本條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業已於114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宣示裁定意旨甚明。
3.經查,被告陳冠瑋係因經警於112年11月23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予以拘提到案,並經警當場扣得其尚未及分配之所得4萬9,000元,其中則包含其個人參與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1、486號判決附表2編號8至10所示犯行(即該判決附表3編號15至17論罪科刑部分)之報酬2萬8,000元等情節,業經被告陳冠瑋於112年12月12日警詢時供承甚明(見112偵82517號卷第16頁反面),且有被告陳冠瑋112年11月23、24日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112偵81161號卷第48至56頁);被告蔡永霆則因被告陳冠瑋遭查獲,致未及取得應分配予被告蔡永霆2萬1,000元之報酬款項乙情,亦經被告陳冠瑋於警詢供述甚明(見112偵82517號卷第16頁反面),且亦與被告蔡永霆自身於警詢、偵查時供述相符(見113偵3770號案卷第39頁;112偵字第80105號卷第387頁反面);被告楊天耀則因認為本次僅為單純協助「取包」,故未收取報酬乙節,則經被告楊天耀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113偵3770號卷第7頁反面、8頁)。綜上,因被告陳冠瑋、蔡永霆本次犯行之報酬已經查獲扣案,被告楊天耀則未領有報酬,足認被告陳冠瑋、蔡永霆、楊天耀就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1、486號判決附表2編號8至10所為之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又被告陳冠瑋、蔡永霆、楊天耀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應依法予以減刑。至於被告侯勁宏部分,因被告陳冠瑋在當天被查獲前,已經將要朋分給被告侯勁宏之報酬放在百貨商場影城大廳內某兌幣機口,使被告侯勁宏得以順利取得之情節,亦為被告陳冠瑋供述甚明(見112偵82517號卷第15頁反面),且為被告侯勁宏自承屬實(見112偵82517號卷第149頁反面),故被告侯勁宏之犯罪所得並未經扣案,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併予說明。
㈡至於被告4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雖因原審判決所適用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故無適用該等規定減刑之餘地,惟被告坦承犯行之相關情狀,仍列入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之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二、撤銷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486號判決附表3編號15至17關於陳冠瑋、蔡永霆、楊天耀所處之刑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陳冠瑋、蔡永霆、楊天耀均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陳冠瑋、蔡永霆、楊天耀就其所犯如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1、486號判決附表2編號8至10所示之犯行(即該判決附表3編號15至17論罪科刑部分),其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以外,並未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故被告陳冠瑋、蔡永霆、楊天耀就該部分應有新訂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依前揭規定予以減刑,自有未洽,是以被告陳冠瑋、蔡永霆上訴指摘原審前開判決此部分判處刑度過重,有所不當,為有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究陳冠瑋、蔡永霆、楊天耀此部分量刑過輕,固無理由;惟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1、486號判決關於被告陳冠瑋、蔡永霆、楊天耀之前開量刑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該判決關於被告陳冠瑋、蔡永霆、楊天耀前開刑之部分(即該判決附表3編號15至17所處之刑,如本判決附表一至三「原判決所處之刑」欄所示)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陳冠瑋、蔡永霆、楊天耀此部分之科刑暨經撤銷,原判決對被告陳冠瑋、蔡永霆、楊天耀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亦應一併予以撤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量刑之審酌
就本院前開撤銷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1、486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爰以被告陳冠瑋、蔡永霆、楊天耀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陳冠瑋、蔡永霆、楊天耀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2.上開判決附表2編號8至10所示之告訴人 王柏凱 、 蔡雅竹 、 魏麗鈺 受騙而損失之金額;3.被告陳冠瑋在該次犯罪中負責擔任向下游車手取款後上繳各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蔡永霆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被告楊天耀負責取得提款卡轉交車手提款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犯罪之程度;4.被告陳冠瑋、蔡永霆、楊天耀於犯後均坦認全部犯行,且就被告陳冠瑋、蔡永霆、楊天耀所為洗錢罪,被告楊天耀所為參與組織罪(原審上開判決附表2編號9部分),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5.被告陳冠瑋、蔡永霆、楊天耀均與上開判決附表2編號9之告訴人蔡雅竹成立調解,約定與被告侯勁宏連帶賠償告訴人蔡雅竹20萬元(惟尚未實際依約履行)(見原審113金訴181卷一第443至448頁);被告蔡永霆則與上開判決附表2編號8之告訴人王柏凱成立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王柏凱8萬元(惟尚未依約履行)(見原審113金訴181卷二第117、118頁);6.被告陳冠瑋、蔡永霆、楊天耀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本院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前開被告陳冠瑋、蔡永霆、楊天耀撤銷改判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即被告陳冠瑋、蔡永霆、侯勁宏其他科刑部分)上訴駁回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先就檢察官起訴、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以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1、486號判決對被告陳冠瑋、蔡永霆、侯勁宏予以判決(該判決附表3編號10被告陳冠瑋部分、11至14被告蔡永霆部分、15至17被告侯勁宏部分、18至21被告蔡永霆部分;即不包含前開該判決附表3編號15至17被告陳冠瑋、蔡永霆、楊天耀撤銷改判部分),並審酌被告
陳冠瑋、蔡永霆、侯勁宏均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在本案犯罪中各自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暨被告陳冠瑋、蔡永霆、侯勁宏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被告陳冠瑋、蔡永霆、侯勁宏所為參與組織罪及洗錢罪,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且被告蔡永霆與告訴人 何昱臻 、 謝宛廷 、 張益誠 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被告侯勁宏與告訴人蔡雅竹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1、486號判決附表3編號10被告陳冠瑋部分、11至14被告蔡永霆部分、15至17被告侯勁宏部分、18至21被告蔡永霆部分所示之刑。
㈢原審復就檢察官第二次追加起訴部分,以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720號判決對被告陳冠瑋、蔡永霆予以判決(該判決附表三),並審酌被告陳冠瑋、蔡永霆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分擔實施詐欺、洗錢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陳冠瑋、蔡永霆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及被告陳冠瑋、蔡永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且被告陳冠瑋、蔡永霆業與告訴人 范仁忠 達成調解;被告蔡永霆另與告訴人 何奇旺 成立調解,惟均尚未與其餘告訴人獲致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720號判決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均量刑過輕;被告陳冠瑋、蔡永霆、侯勁宏以前開理由指摘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惟查:原審二件判決關於被告陳冠瑋、蔡永霆、侯勁宏犯行所量處之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又審核原判決已具體列明之各項量刑情狀,認為原判決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應屬適當。被告陳冠瑋、蔡永霆、侯勁宏上訴意旨均僅泛稱原審量刑過重,所舉事由亦均為原判決已經審酌之事項,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陳冠瑋、蔡永霆、侯勁宏素行不佳、所為犯行惡性重大、造成被害人損害非輕、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節,亦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充分審酌。本院審酌與被告陳冠瑋、蔡永霆、侯勁宏犯行有關之一切情狀後,認為並無檢察官或被告陳冠瑋、蔡永霆、侯勁宏所指量刑過輕或過重之情形,是檢察官、被告陳冠瑋、蔡永霆、侯勁宏上訴指稱原審科刑裁量不當,均屬無據。
㈤再就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1、486號判決對被告侯勁宏所定執行刑部分(該判決對被告陳冠瑋、蔡永霆所定應執行刑業經本院撤銷,對被告楊天耀所處全部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經本院撤銷,如前述),則已經充分說明其認為應考量被告侯勁宏在本案係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於密接時間內犯案,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為避免過度評價被告侯勁宏之罪責,而在定應執行刑時予以較大幅度折減之理由,是以檢察官僅以被告侯勁宏執行刑大幅低於各該宣告刑累計之總刑度,指摘原審上開判決不當,亦屬無據。
㈥另就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720號判決不予對被告陳冠瑋定執行刑部分,該判決業已詳細說明將來由檢察官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更能充分確保被告陳冠瑋權益之意旨,是以被告陳冠瑋指摘該判決未予定應執行刑不當,亦屬無據。
㈦綜上,應認本案檢察官、被告陳冠瑋、蔡永霆、侯勁宏前開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不予宣告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冠瑋、蔡永霆、楊天耀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收水、車手、取簿手職務,其中被告陳冠瑋、蔡永霆、楊天耀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1、486號判決論罪科刑,被告陳冠瑋、蔡永霆又經113年度金訴字第720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此外,被告陳冠瑋、蔡永霆、楊天耀除本案犯行外,另涉犯其他案件經法院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陳冠瑋、蔡永霆、楊天耀本案所為犯行,顯有得不先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據上說明,宜俟被告陳冠瑋、蔡永霆、楊天耀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撤銷改判後所處之刑,不予另合併定應執行刑(被告楊天耀部分),或就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被告陳冠瑋、蔡永霆部分),併此說明。
㈡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以保障被告之上訴權,同時為貫徹本條規範之目的,避免重定應執行刑反而對被告(受刑人)不利,凡係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如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限制各該併合處罰數罪先前定應執行時,所給予適度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不得剝奪;否則,對於已撤銷改判科處較輕刑期者,仍酌定與撤銷改判前所處較重刑期之刑所定應執行相當或較重之刑期,即難謂符合比例原則,且與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有違,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7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將來法院另行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當考量被告陳冠瑋、蔡永霆、楊天耀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1、486號判決定執行刑時原已獲折減之刑度,乃當然之理,亦併予敘明。
六、本案原審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規定,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檢察官、被告陳冠瑋、蔡永霆、侯勁宏均僅針對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又原判決就被告4人所犯各罪,最終係論以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前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不影響被告4人科刑之結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姿函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關於被告陳冠瑋撤銷改判部分
編號
原判決字號
原判決主文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編號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所處之刑
1.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486號
附表3編號15
附表2編號8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同上
附表3編號16
附表2編號9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同上
附表3編號17
附表2編號10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關於被告蔡永霆撤銷改判部分
編號
原判決字號
原判決主文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編號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所處之刑
1.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486號
附表3編號15
附表2編號8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同上
附表3編號16
附表2編號9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同上
附表3編號17
附表2編號10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關於被告楊天耀撤銷改判部分
編號
原判決字號
原判決主文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編號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所處之刑
1.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486號
附表3編號15
附表2編號8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2.
同上
附表3編號16
附表2編號9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3.
同上
附表3編號17
附表2編號10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