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偉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家偉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記載「高家偉前因
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7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9月19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
,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
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第164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任鈞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