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重上更(二)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案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參,揆之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所作實體審判之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改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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