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615號)暨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424號),經本院改適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答」之成年男子所交付NOKIA牌、型號6688(應為6680之誤)、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原係乙○○於96年2月16日上午9時15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跳蚤市場遭搶之財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7年2月15日(應為96年2月16日之誤)某時,在台北市○○路與山水街口予收受使用,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9條第
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移送併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完全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合先敘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之認被告甲○○涉有收贓物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為其主要之論據。經查,被告曾於96年2月16日晚間某時,在台北市○○街與康定路口,向乙○○兜售NOKIA牌6680型手機1支等情,固據被告及證人乙○○一致供明或述明在卷,再者,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該日上午9時15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秀成里跳蚤市場內遭人搶走1支NOKIA牌6680型、內碼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為新台幣6,800元之手機1支等語,即便屬實,第查,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說二月十六日當天晚上有人跟你兜售跟你被搶的手機一模一樣的手機,那支手機是否是你被搶的手機?)我看形狀好像跟我被搶的一樣,表面看起來一模一樣。(除了機型一樣,顏一樣,還有無其他特徵?)就是這樣。(你有無去核對手機的序號?)我有看手機後三碼跟我被搶的那支手機序號的後三碼【感覺】是一樣的。(當時你看的時候,可以確定是一樣?)因為手機序號很長‧‧‧我沒有說一定是,但是應該大概是。(你當時有把被搶的這支手機的序號記起在腦海中?)我印象中只記後三碼,因為我序號那麼長,我記不起來。(你二月十六日晚上去萬華逛街時,有帶著被搶的這支手機的包裝盒及收據在身上嗎?)沒有,當時手機包裝盒及收據(按包裝盒及收據均載有手機序號)在家裡等語,準此,既僅手機型號、顏色相同,然同品牌出廠之同型、同顏色手機,數量不知凡幾,殊無從憑此遽認同型、同色者即為同支手機,又得資為辨識確否為同支手機之唯一依據「序號」,乙○○衹能憑印象「感覺」係後三碼相同,然既僅止於「感覺」,則容有誤記錯認之虞,是以自未能斷言確必相同,況縱令相同,惟手機序號長達15碼,因之,係末3碼恰好相同,至餘12碼皆屬有異之可能性,尤難完全排除,從而被告所欲販售之該支手機是否果為乙○○遭搶之手機,要非無疑,稽上,自未能率認被告確曾持有乙○○遭搶之手機而謂之有收受贓物之情事。至被告對手機來源之辯解縱非可採,然公訴人所提之積極證據既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堅定不移心證,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猶未可但執該端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再者,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諭知無罪之案件,依同法第
306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均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