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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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上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BB二0二七號福斯廂型車並非由上訴人裝設音響、VCD播
放設備及懸掛電視之相關電路系統,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承攬該等工程,亦未提出上訴人開立之收據或統一發票以證明上訴人收受其價款,故系爭廂型車縱因而起火燃燒造成嚴重損壞,亦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車輛燒燬之損失,並無理由。
㈡證人之證言矛盾偏頗,難以採信:
⒈系爭廂型車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邢國威 個人所有,僅靠行登記被上訴人之
名義,故邢國威係為己之利益而訴訟。另證人 楊蔭鴻 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亦將所購汽車靠行被上訴人,且與邢國威有親戚關係,邢國威之妹妹為楊蔭鴻之嫂嫂。
⒉證人楊蔭鴻先則證稱:「BB二○二七號福斯廂型車是我載邢國威去興安街
和建國北路口的大連汽車電機行牽車回來,當時音響、VCD播放設備、懸掛電視之相關電路系統等已由大連汽車電機行裝設完畢」等語,繼又稱:「我看到時主機跟VCD都已裝設完畢,所以我只有親眼看到架設電視的部分」、「我只有看到架設電視的過程」等語。究竟其在大連汽車行目睹裝之過程如何,證詞前後矛盾。
⒊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邢國威則稱:「牽車那天下午,我請證人開車載我到興安街大連電機行,到了之後證人先離開,我隨後開福斯的車子回公司::
,我不清楚證人楊蔭鴻有沒有看到我付錢,因為他在外面在裏面」等語,顯見證人楊蔭鴻到場後即先離開,根本未目睹裝設之過程,其與證人楊蔭鴻之陳述互有出入。
⒋況依常情判斷,架設電視等工程設備非短時間可以完成,依被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邢國威所言,證人楊蔭鴻係在外面且先離開,何能目睹電視設備之裝配過程?㈢系爭廂型車係向福斯汽車代理商慶眾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故該公司勘
驗結果謂:裝設之電視、VCD播放系統、外廠車用音響及倒車警告器非原廠電系配備,改變路線及變更原廠設計規範所衍生之損壞無法提供補償等語,其鑑定本身即在推卸責任,且不能證明係因哪部分線路而起火燃燒,故不足採信。系爭廂型車起火燃燒之原因,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稱因上訴人裝設音響設備等非原廠電系設備,改變線路及變更原廠設計規範所致?二者間有何因果關係,未據被上訴人舉證。毀損原因是否與被上訴人使用不當有關,非無研求餘地。
㈤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存證信函係謂:系爭廂型車起火燃燒,經慶眾汽車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加裝非原廠電系配備,改變線路及變更原廠設計規範而引起,「現請貴行對慶眾公司所做出說明及回應,請於五日內回覆」等語,並未提工作物有瑕疵並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其通知不生催告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㈣原審亦未就車輛使用年限是否有折舊加以判斷,亦有未當。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下旬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廂型車裝設音響、VCD播
放設備、懸掛電視之相關電路系統等。安裝後不久,系爭廂型車竟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行經臺北縣新莊市時莫名起火燃燒,造成嚴重損壞。經福斯汽車代理商慶眾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結果,係因加裝非原廠電系配備,改變線路及變更原廠設計規範導致起火。據福斯汽車內湖廠估價,系爭廂型車所受毀損,需耗資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一千零五十三元,並三十日之施工期間,方可修復,被上訴人函促上訴人出面處理,未獲回應,為此提起本訴。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係依承攬關係之瑕疵損害請求賠償;上訴人因安裝設備有瑕疵,致系爭廂型車起火燃燒受損,其修復所需之工資及材料費,應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認為不應該折舊。
㈢大連汽車電機行位於一樓,其工作場所面臨興安街之前端,車輛係於該行或其前面路邊進行工作,毋須進入該行內部即可得知。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照片七張,聲請訊問證人 郭建誠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下旬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廂型車裝設音響、VCD播放設備、懸掛電視之相關電路系統等,系爭廂型車竟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火嚴重燒損;經慶眾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結果,係因加裝非原廠電系配備,改變線路及變更原廠設計規範導致起火,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承攬工作之瑕疵,賠償修復費用二十七萬一千零五十三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慶眾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福斯汽車內湖廠估價單、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及照片十一張為證,並經訊問證人楊蔭鴻、郭建誠,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廂型車裝設音響、VCD播放設備、懸掛電視之相關電路系統,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系爭廂型車起火燒損與上訴人無關;證人之證言矛盾偏頗,難以採信;慶眾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勘驗結果係在推卸責任,且不能證明係因哪部分線路而起火燃燒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曾於系爭廂型車裝設「音響、VCD播放設備、懸掛電視之相關電路系統」:
⒈被上訴人所提之行車執照、慶眾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福斯汽車內湖廠
估價單、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及照片十一張,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曾於系爭廂型車裝設「音響、VCD播放設備、懸掛電視之相關電路系統」。
⒉證人郭建誠證稱:我不知道邢國威有無到大連車行去裝音響配備等語,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主張。
⒊證人楊蔭鴻雖證稱:「BB二○二七號福斯廂型車是我載邢國威去興安街和
建國北路口的大連汽車電機行牽車回來,當時音響、VCD播放設備、懸掛電視之相關電路系統等已由大連汽車電機行裝設完畢」、「我看到時主機跟VCD都已裝設完畢,所以我只有親眼看到架設電視的部分」、「我只有看到架設電視的過程,我只是看到最尾巴的部分」等語,惟其既僅目睹架設電視之末段部分過程,即難證明「懸掛電視之『相關電路系統』」均為上訴人所裝設;且證人楊蔭鴻既未目睹上訴人裝設「音響、VCD播放設備」或其相關電路系統,則所證:「當時音響、VCD播放設備、懸掛電視之相關電路系統等已由大連汽車電機行裝設完畢」等語,即屬猜測之詞,不能證明「音響、VCD播放設備」或其相關電路系統為上訴人所裝設。
㈡被上訴人尚不能證明系爭廂型車起火燒損確僅因加裝之「音響、VCD播放設備、懸掛電視之相關電路系統」所引起:
⒈依原審卷附慶眾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函之說明一之
「⒉」所載:「該車加裝之電器部分共有懸掛式電視、VCD播放設備、外廠車用音響及倒車警告器等非原廠電系配備。其電源供應及訊號線路直接與原車線束相連接,此已嚴重影響到原車線路結構及電路安全規範,對原車電線容量造成相當負載並且超過原線路之設計規範」等語,可知系爭廂型車所加裝「嚴重影響原車線路結構及電路安全規範」之非原廠電系配備有「懸掛式電視、VCD播放設備、外廠車用音響及倒車警告器等」,其中「倒車警告器」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由上訴人裝設者。則「對原車電線容量造成相當負載並且超過原線路之設計規範」之非原廠電系配備,究竟是否僅為「懸掛式電視、VCD播放設備、外廠車用音響」三者,抑或包括「倒車警告器」?依慶眾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函之說明,似指「懸掛式電視、VCD播放設備、外廠車用音響及倒車警告器」四者均係「對原車電線容量造成相當負載並且超過原線路之設計規範」之非原廠電系配備。從而難認僅加裝「懸掛式電視、VCD播放設備、外廠車用音響」三者即可造成「對原車電線容量造成相當負載並且超過原線路之設計規範」之結果或使系爭廂型車起火燃燒。
⒉故縱認上訴人曾於系爭廂型車裝設「音響、VCD播放設備、懸掛電視之相關
電路系統」,惟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廂型車起火燒損確僅因加裝該「音響、VCD播放設備、懸掛電視」之相關電路系統所引起,而無其他因素,亦難認系爭廂型車起火燒損,與所裝設之「音響、VCD播放設備、懸掛電視之相關電路系統」有因果關係。
二、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訴人曾於系爭廂型車裝設「音響、VCD播放設備、懸掛電視之相關電路系統」,又不能證明系爭廂型車起火燒損確僅因加裝之「音響、VCD播放設備、懸掛電視之相關電路系統」所引起,其主張依承攬工作瑕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依據。原審依證人楊蔭鴻之證詞及慶眾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函,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准被上訴人之請求,難謂允洽。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林庚棟法官林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