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八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槍砲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月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立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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