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О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O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己○、戊○○、甲○○、丁○○、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述: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諭知易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同,自應適用新法,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
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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