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三六九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二號),本院認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聲請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清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美月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