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9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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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聲字第九八七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丙○○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九九六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一八號民事裁定,提存十一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固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惟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六四五號裁定參照)。經查,聲請人前以清償債務為由,經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一八號民事裁定准許就相對人之財產於三十二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聲請人並已提存十一萬元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在案,然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既未撤銷,揆諸前開說明,尚與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不符,是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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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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