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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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四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決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為台北陽明山軍事情報局局長,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指揮使用FM及AM、ICRT美軍電台,妨害其在大園鄉住家夜間安寧及日常工作,致使自訴人三叉神經等神經受損,無法目睹他人,他人卻可以目睹自訴人,而造成我視覺重傷害云云,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經查:自訴人所指訴其受重傷害之事實,並未據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況且,其於本院指定之期日,尚能自行到庭完全陳述,且行動自如,並無任何異狀,其所自訴之事,已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重傷害犯行,是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揭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